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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律案例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索赔

发布时间:2013-06-27   点击率:1640

【案情简介】

2008年,香港A公司与某省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B购买硅锰400吨,单价为1730美元/MT,交货期为20082月、3月,每月200吨。合同签订后,B20083月交付硅锰195吨,A分三次付清该195吨硅锰的货款,余下205吨硅锰B始终未交付。为履行国外定单,A向其他厂家以2090美元/MT的单价补货180吨,高价补货造成一定损失。20089月,A多次向B致函催货无效,宣布解除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并要求损失赔偿未果后,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B赔偿A因补货所造成的损失,并赔偿剩余未交付的货物所造成差价的损失,由B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仲裁费。

【仲裁结果】

B赔偿A货款差价损失及律师费用。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B承担。上述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生效。

【律师评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系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国际仲裁机构,其管辖权完全依赖于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解决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仲裁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根据中国的法律冲突规范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合同卖方的住所地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均在中国境内,中国的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另外,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申请人索赔损失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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