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联系我们

名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公平路18号5栋6楼
苏州市苏州大道东265号31楼H室
电话:(021)65153987;
          (0521)68058873

传真:(+8621)65153997
网址:www.jieminglawyer.com
邮箱:jieming@jieminglawyer.com
微信公众平台:捷铭律师
微信号:jieminglawyer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合同与侵权法律案例 » 合同披露地址与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一致,披露地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合同与侵权法律案例

合同披露地址与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一致,披露地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发布时间:2023-01-30   点击率:893

《民事诉讼法》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如果涉案合同披露一方地址合同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披露地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我们可通过上海高院2020)沪民辖282号案件予以了解:

案情介绍:

2019年10月30日,李某作为网络主播,与上海某电商有限公司签订《广告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季度直播坑位服务费用总计350,000元,合同订立前,某电商公司支付季播订金55,000元,并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5日分别支付李某100,000元、25,000元,共计支付180,000元;同时约定,若乙方(李某)在2019年11月25日前未达到总营业额600,000元,则甲方(某电商公司)有权提前结束本合同,并仅支付总营业额的50%,若总营业额的50%超过之前已支付的180,000元,甲方需在解除合同7个工作日内补足剩余金额,若总营业额的50%未达到之前已支付的180,000元,乙方需在解除合同7个工作日退还差额。合同订立后,李某仅直播两次,营业额仅17,000元,后经某电商公司一再催促,多次要求李某直播产品,但李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某电商公司目的无法实现。某电商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李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返还相关款项。李某虽认可退款,但仍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不予退还,遂涉诉。

一审法院观点: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公司法人住所地具有特定法律意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原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属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中院和上海高院观点:

2020年10月12日,上海市一中院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上海高院指定管辖。

上海高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广告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披露原告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评析:

涉案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故本案应当适用协议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披露了一方的地址,而该地址又是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将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认定该披露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根据协议管辖优先原则,为避免出现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形,律师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第一,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且只适用于一审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在劳动争议纠纷、离婚等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中,约定管辖无效。

第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无效。实践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除了前述五个地点外,还包括侵犯物权或者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行为发生地等。为避免各方对“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判断产生争议,一般建议当事人在前述五个地点中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选择管辖法院,包括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

第四,《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无效。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有几种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一是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案件往往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何方当事人为守约方,而在确定管辖权阶段无法判明,故此类约定不明确,通常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二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当地”指代不明,往往产生争议,法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认定为有效,不能确定的,认定为约定不明确,从而适用法定管辖。因此,协议管辖约定一定要明确,例如可以载明法院的名称等。以此,可避免争议发生,提高诉讼效率,尽快定分止争,节约司法资源。

上一主题:迟延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迟延履行和解约违约金可否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