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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年法律顾问案例

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范围

发布时间:2022-08-02   点击率:499

基本索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一中院)作出的案号为(2018)沪01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鼎立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称民生银行)因与洪流、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徐汇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件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长江鼎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88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树昭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0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负责人:欧阳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流,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思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凡,该公司员工。

基本案情

本案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2016)沪0115民初8339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一中院提出上诉且该院2018年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及如何计算。关于该项争议焦点,鼎立公司认为不应当既计算逾期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且认为利息、逾期利息均应计算至拍卖成交之日止,之后不可再计算逾期利息等。

一审判决认为,首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上海市一中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此,参与分配是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适用的特别执行程序。因此,执行法院在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考虑相关债权是否具有法定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确定清偿顺位、普通债权比例、数额等。浦东法院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分配方案,给民生银行在(2013)浦执字第13512号执行案件中的抵押不动产拍卖执行款,享有加倍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优先受偿权,确有错误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民生银行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法院主动实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惩戒和赔偿的性质,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而不是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当在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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