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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江小白”之争:生活很简单,商标却不简单

发布时间:2021-10-12   点击率:918

“我是江小白,生活很简单”。

打出这句slogan的江小白公司,以“青春小酒”“面向年轻人”的品牌定位、不输杜蕾斯的文案宣传,仅数年光景便在白酒行业闯出了一番天地,堪称业界传奇。

然而,早在2012年,刚成立不久的江小白公司就因商标纠纷深陷泥淖,开始了争夺商标的漫漫长路。

【案情简介】

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于2011年12月19日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经核准,权利人先后变更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蓝图公司)、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江小白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江津酒厂等关联单位)与新蓝图公司(包括下属各地子公司、办事处等关联单位)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新蓝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而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江津酒厂)授权乙方(新蓝图公司)为‘几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一、二、三号’系列超清纯系列、年份陈酿系列酒定制产品经销商”。第六条之2明确约定,“乙方负责产品概念的创意、产品的包装设计、广告宣传的策划和实施、产品的二级经销渠道招商和维护,甲方给予全力配合。乙方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

2016年5月,江津酒厂针对“江小白”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江小白公司对江津酒厂的“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江小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津酒厂就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江津酒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小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本案中,江津酒厂主张,新蓝图公司是其经销商,新蓝图公司是为其设计诉争商标,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首先,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江津酒厂主张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绝大多数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行为的证据有江津酒厂与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审计报告。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已经在诉争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因未体现森欧公司的签章、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而未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江津酒厂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合同虽然有森欧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工商档案显示的森欧公司的成立时间,而且江津酒厂也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系倒签。根据江小白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江津酒厂给森欧公司送货单上的制单人笔迹真实性存在疑点,且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诉争商标。江津酒厂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提交了审计报告作为在先使用证据。但在缺少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在后受江津酒厂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中提到“江小白”白酒,不足以证明江津酒厂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了“江小白”。此外,江津酒厂提交的其于2012年2月15日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我是江小白”瓶的合同金额为69万元,远高于审计报告统计的销售额和销售毛利,也进一步表明无法认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其次,虽然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也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在商标无效宣告和一、二审阶段,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明其与新蓝图公司为经销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新蓝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而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新蓝图公司)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江津酒厂)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综上,应当认为,江津酒厂对新蓝图公司定制产品上除“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亦说明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江津酒厂的权利。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是江津酒厂的商标,因此仅根据上述证据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最后,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合作期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江小白”的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根据江小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江小白”及其相关产品设计是由陶石泉一方在先提出并提供给江津酒厂,而根据双方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概念及设计等权利属于新蓝图公司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蓝图公司是为江津酒厂设计商标。

综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江津酒厂对定制产品除其注册商标“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律师评析】

最终,江小白公司成功保住了商标,但长达七年的商标争夺战以及期间各种你来我往、跌宕起伏,着实让江小白公司消耗了无数心力,也付出了大量的诉讼成本。

其实不只是江小白公司,很多不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创业品牌,在努力走向强大的过程中都遭遇过知识产权维权难题。

在此,笔者有三点建议:

第一,在签订定制、设计等合同时,务必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就本案而言,如果在合作伊始便约定好“江小白”商标属于江小白公司所有,也不会有后来长达七年的商标争夺战了。

第二,如果对商标等知识产权有在先使用的情形,可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避免将来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法律支持。本案中,江津酒厂虽然主张自己在先使用了“江小白”商标,却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以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终败诉。如果江津酒厂曾在双方的合同里写明自己使用商标的具体情形,本案可能会有不一样的结果。

第三,企业应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对合同文本的审查,以降低经营风险。在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归新蓝图公司所有,但合同中有未经乙方(新蓝图公司)授权,不得用于甲方(江津酒厂)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句式,间接佐证了江津酒厂不享有知识产权权利,这正是江津酒厂对于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淡薄、对于合同文本审查不严所导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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