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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资法律案例

从案例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1-09-17   点击率:877

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因此,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案例评析宝安集团与恒丰国际、恒安地产、恒基物业作为转让方,与嘉泰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上海3家目标公司(其中2家是中外合资企业)转让给嘉泰集团及其所属的中国香港公司(未明确具体名称)。

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生效条件:宝安集团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出售三家公司股权及监管部门批准本次转让。

协议签订后,宝安集团四公司以嘉泰集团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发函解除转让协议。嘉泰集团遂诉至法院,诉请:该转让协议为已成立但未生效。

一审观点:首先,嘉泰集团所属公司未明确具体名称,且无嘉泰公司所属的公司参与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只是一份框架协议。要使股权转让,还须另行签订符合外资企业法律规定要求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有别于须经外资企业审批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其并不以取得外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批准为生效要件。

其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有关批准机关均表述为“审查批准机关”、“审批机构”、“审批机关”,并无“监管部门”或“监管机关”的表述。所谓“监管部门”应理解为宝安集团上级监管部门即深圳证券交易所,该审批已通过。

二审观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审批机关审批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取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报批要求而确定应否报批。

再审观点: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第一,该协议是一揽子协议。第二,受让方主体不明确。第三,各方当事人对于需要另行签订具体协议是应当知晓的。因此,涉案协议是框架协议。究其实质,涉案协议属于各方当事人的预先约定,并不需要报经批准。从合同文意看,认定监管部门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构更为合理。

再审观点基本同意一审意见,虽然该案例中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框架协议,进而认为不需要报经审批机构批准,但二审观点中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须经审批机关审批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即如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最终实际履行的协议,不为框架协议,则依照法律规定,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方可转让,否则该协议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协议。

二、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限

<1>章程约定股东内部转让股权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例:(2016)苏02民终1522号

协议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可以内部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赋予了有限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相应的自治权,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协商对股权转让作出进一步的约定,只要该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的,应为有效。

<2>章程可否约定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拥有“一票否决权”

案例:(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

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从事以下行为享有一票否决权:

……

C公司股份结构或公司形式发生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融资计划、重组、上市计划、对外投资、期权计划……以及任何股份的出售、转让、质押或股东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

关于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部分的原《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赋予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思考: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边界如何确定?

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自治边界除了不能逾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必须注意不能与法律原则、立法精神和宗旨相违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几乎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只要不存在违法行为,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是自由的,无需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的意见,完全由股东之间自行协商决定。这是因为股权的内部转让并不改变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导致新的股东加入,不改变原有股东的合作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和资合特性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款是针对该条前三款而言,是在充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的基础上,就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处分权方面的规定。所以,鉴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股东之间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信赖关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的内部转让不应当过高的限制条件,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包括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公司,只能够做出低于法定限制条件的限制,不应当高过法定标准。

三、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最高法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人瑕疵出资而无效,受让人可被确认为股东。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受到影响。认定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正是其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否认其股东资格,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从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出资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权,也就有权转让该股权,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无效。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告知受让人,受让人仍同意受让其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将被确认为公司股东,但是受让人所享有的股权会受到瑕疵出资的限制。但受让人可以通过补缴出资来剔除股权瑕疵,再向转让人追偿。瑕疵出资的补足义务不影响股权的确认。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瑕疵出资的事实,使受让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和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54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受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的,出让人仍为公司股东;如果受让人没有主张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欺诈,除斥期间经过后,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受让人将被确认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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