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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亮点浅析

发布时间:2021-05-27   点击率:1503

一、修订背景

信息披露由来是上市公司违法违规的重灾区,在2020年证监会发布的20起典型违法案例中,有超过一半以上案例均属于信息披露违法,涉及到资金占用、财务造假等多种情形。

2020年实施的新《证券法》中,设专章对信息披露作出了规定,在法律上明确了信息披露制度。2021年5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这是该办法自2007年发布施行以来的首次修订,既是为了衔接新《证券法》的相关制度,也是为了回应近年来信息披露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预见,此后信息披露违规的查处力度将会持续增加,信息披露合规也将成为上市公司高度关注的事项。

值此新规施行之际,笔者对本次修订的亮点进行浅析,希望帮助公司了解新规,避免违规行为。

二、修订亮点

1.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

原《办法》仅针对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设定了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而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首次确立了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规制对象的监管原则。

与之配套的,新《办法》明确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具体范围。第六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新《办法》不再单独设定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而是规定任何信息披露义务人都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更有助于强化信息披露的效率和质量。

2.完善信息披露基本要求。

新《办法》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一是新增“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原则,要求公告内容应当考虑到普通投资者的阅读理解能力,以简单易懂而不影响真实性的方式公开,切实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二是完善公平原则,“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障信息披露对所有投资者一视同仁。

新《办法》完善了自愿披露制度,新增对于自愿披露的规制。近年来,上市公司自愿披露过程中乱象丛生,有很多“蹭热点”、“炒概念”式的违法违规披露,对投资者造成误导。新《办法》进一步规范自愿披露行为,要求自愿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且需“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新《办法》细化了披露媒体要求,第八条“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这一修订区分了不同信息的披露渠道,大大降低了披露成本。

3.完善定期报告制度。

新《办法》修改了定期报告范围,不再规定季度报告。但需要注意的是,季度报告的制度安排会在沪深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中作出规定,现行披露制度依然会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新《办法》完善了董监高异议声明制度。第一,明确“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第二,“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第三,强调董监高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如“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4.细化临时报告要求。

新《办法》对重大事件作了大幅修订,不仅对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已规定的重大事件作了援引性规定,还补充了其他重大事件的情形。重大事件的范围界定尤为重要,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重点关注与理解。此外,重大事件中新增了“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反映出监管层对财务行为的重视。

新《办法》还完善了上市公司重大事件披露时点,从原《办法》董监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修改为“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临时报告的时点进一步提前了。

5.完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新《办法》强化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内幕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新《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董监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规范,明确“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上市公司未披露信息的情形”。

新《办法》强化了中介机构“看门人”职责。对证券服务机构,新增了“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资料、信息,保证其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义务。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新增了“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的要求。

6.提升监管执法效能。

新《办法》更新了监管措施类型与处罚依据。原《办法》中的监管措施有“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新《办法》的监管措施修改为“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并且,在处罚依据上,新《办法》将处罚依据由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更新为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罚款金额由原来的顶格60万元顶格上升至1000万元,大大提高了信息披露的违法成本。

新《办法》针对董监异议声明设置了专门法律责任。如董事、监事“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表示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国务院规定限额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三、律师建议

新《办法》修订内容较多,且核心突出,不仅要求信息披露更加明确具体,也进一步规范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披露行为。

于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而言,信息披露违规不仅会面临行政责任,还会面临民事与刑事风险。《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提升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力度,从原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仅提高了刑期上限,也取消了罚款金额的限制。

目前新规已经施行,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尽快理解、适应新规则,扎实做好合规工作,制定配套制度措施,方可避免高额的违法违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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