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联系我们

名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公平路18号5栋6楼
苏州市苏州大道东265号31楼H室
电话:(021)65153987;
          (0521)68058873

传真:(+8621)65153997
网址:www.jieminglawyer.com
邮箱:jieming@jieminglawyer.com
微信公众平台:捷铭律师
微信号:jieminglawyer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企业并购法律案例 » 未经授权,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有效?

企业并购法律案例

未经授权,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1-04-21   点击率:1161

《担保法》仅明确规定未经授权的分公司对外的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但若是未经授权的分公司对外承诺债务加入,该加入行为是否有效?如无效,分支机构是否就无需承担责任呢?本文将以一则最高院改判案例为切入点进行探讨。

一、案例信息

杨军杰与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二、案情简介

201215日至201384日,杨军杰先后向杨跃文出借多笔借款,借款总额高达7000余万。案涉8张借条基本情况如下:201215日至2014630日期间的5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是杨跃文,其中的3张借条中有苏家荣的签名;2015123日至20151231日期间的3张借条主要内容是对上述债务的加入,载明的借款人是兰林阁公司昆明分公司,并加盖分公司印章。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67日成立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苏家荣自此时至2015615日担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后因还款事宜,杨军杰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诉至法院。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215日至2013831日期间,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为杨跃文,杨跃文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非以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于201367日,杨跃文不是兰林阁公司或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公司人员,其明显无权代表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结合本案的还款情况,也未有任何一笔款系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归还。另外,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但是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之后,原告还将款项直接出借给杨跃文个人,并未要求将款项转给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故杨跃文向原告的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苏家荣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均未表明其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故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杨军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用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及兰林阁公司。苏家荣上述行为,明显不在苏家荣的职权范围内,也不是属于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得到兰林阁公司明确授权,故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兰林阁公司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因杨军杰出借部分款项时,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尚未成立,此外,上述《借条》显示杨跃文是以自己名义借款,未以兰林阁公司或者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借款,且杨军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杨跃文有代理权的事实,故杨军杰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兰林阁公司、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不是借款人。杨跃文与杨军杰的借款发生之后,苏家荣在担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落款为“借款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2015120日《借款利息未能按时支付说明》及2015123日《借款条》上的签字行为,已表明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自愿就杨跃文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杨军杰诉请要求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兰林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兰林阁昆明分公司须就杨跃文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民法总则》有关规定,兰林阁公司应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向杨军杰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院再审改判观点: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家荣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另一方面,从案涉借条的签订过程以及款项支付情况看,从201215日至2014630日的借条均是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杨军杰将案涉借款均交付于杨跃文;2015123日、20151231日的借条是对截至201385日杨军杰所出借款项本息的结算,杨军杰并未向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直接交付过借条记载款项。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苏家荣越权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虽然不能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是否可因此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尚需进一步分析。《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基于前述债务加入可准用担保规则的处理原则,本案可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加入行为无效的过错情况,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基于苏家荣时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身份,苏家荣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而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乃至兰林阁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不规范显然亦是导致苏家荣越权出具借条并进而使得债务加入无效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基于上述,本院认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应当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四、评析

本案一审裁判是基于苏家荣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职务行为,进而认定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二审裁判则是认可了苏家荣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出借借条的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进而认定该债务加入有效,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当时的法律并未对债务加入问题进行明确规范,故最高院参照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采用“举轻以明重”的方式进行论理,进而认定分公司未经授权的债务加入属于无效的债务加入,但即使是债务加入无效,该分公司仍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一做法在当时有效的解决了立法滞后的问题。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对债务加入效力问题也进行了规制,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便在现在来看本案对债务加入参照适用担保法的处理规则的做法,也是与现有司法观点相一致。本案例也是给企业经营者们一个警示,特别是集团化规模化的大型企业,除了需加强对分公司的业务、财务和人事的管理外,还需亟待加强对分公司的用章管理,以规避经营风险。

上一主题:显名股东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