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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常见问题

公司治理专题九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1-03-29   点击率:918

问题之提出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经历过三次变迁。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出资额”,即注册资本实缴制。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即折中法定资本制。2013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认缴制。2018年《公司法》即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仍然实行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以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认缴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是否仍然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根据以上规定,第一种情形:公司有权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种情形: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上述两种情形的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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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为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本案中,詹锦玲2016年1月7日转让股份时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其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公司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奕锦鹏公司关于应追加詹锦玲为(2018)粤7102执61号案的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2017)浙04民终1929号)

本院认为(节选),沈大公司、宏达公司均是杭海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第一笔注册资本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对于第二笔注册资本,应于公司成立两年内即2015年3月14日前缴纳。后沈大公司、宏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9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杭海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其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沈大公司、宏达公司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沈大公司、宏达公司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故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捷诚公司要求沈大公司、宏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华伟明与许洪标、徐静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2016)苏民终947号)

法院认为(节选):(二)关于德金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其中,“公司的发起人”概念已经从股份有限公司扩展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德人公司、许逸文作为申请设立德金公司的主体,分别向公司确认出资9800万元、200万元,应当认定为德金公司的股东、发起人。虽然许逸文称其非德金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系他人冒用其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备案,但上述抗辩意见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该两发起人、股东均未尽到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及督促其他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故作为股东应当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发起人亦应当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责任。

但是,德金公司发起人之一德人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是否仍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连带责任,目前尚有一定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实行足额缴纳与分期缴纳两种基本方式,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缴纳期限之前转让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因此,从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出发,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量:

一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出发,主要审查是否已到承诺缴纳的期限;

二是从商事外观主义即相应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是否公示、是否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出发,主要审查相关出资及股东变更等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

三是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

如果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让股权之时缴纳资本金的义务尚未到期,且相关公司的债务尚未形成,则该公司债务对应的债权人无权向股权的出让人即原公司发起人(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及资本充实责任。本案德金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德人公司在出让股权给邓崇云时虽然缴纳剩余资本金3800万元的期限未到,但德金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于2010年12月25日,故基于信赖利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德人公司虽然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邓崇云,但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而邓崇云作为现任德金公司股东,亦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即对德人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华伟明主张德金公司股东德人公司在德金公司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德金公司另一股东许逸文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德金公司股东许逸文在德金公司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德金公司另一股东德人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德金公司关于德人公司的股权受让人邓崇云对德人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即诉讼请求第二、三、四、五、六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原股东把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股东的权利义务概括性的转移给受让人,包括未到期的注册资本的缴纳义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是“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原股东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就一般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的审判思路就是这样。

原股东不存在“未在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是否必然不承担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任?从已经公布的案例来看,未必如此。如在案例三中江苏高院认为“德金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于2010年12月25日,故基于信赖利益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德人公司虽然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邓崇云,但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而邓崇云作为现任德金公司股东,亦应当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应责任,即对德人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的创始股东虽然不存在“未在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基于信赖利益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仍需对转让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

关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三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并无明文规定。法院一般会从公司债务产生的原因,债务的受益主体,股东变更是否公示,注册资本缴纳的期限等方面综合衡量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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