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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专题八丨“先章后文”的风险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21-03-29   点击率:990

实践中不少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为了合作的便捷,往往给予员工或他人预先加盖企业印章的空白文书,而由此导致的经营风险层出不穷。而此种情形下,公司是否能以“先章后文”的文书并非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推翻该文书,本文将以一则最高院改判案例为切入点来探讨一下这一问题。

一、案例信息

薛某、英德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77号。

二、案情简介

永华公司于2002年设立,股权结构:股东薛某占80%,其他四位股东持股比例均为各5%。2010年7月2日,薛某和其他四位股东作为甲方,英德邦公司作为乙方,永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拟受让甲方持有的永华公司100%股权等。永华公司出具《担保函》:鉴于英德邦公司仍欠上述五人股权转让款52396367.30元,永华公司同意为英德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五人出具担保函,落款处盖有永华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后薛某起诉要求英德邦公司给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永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过程中,司法鉴定中心就《担保函》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担保人为“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函》原件落款处的“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担保函》落款处的“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前;

不能确定上述《担保函》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

不能确定上述《担保函》落款处的“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对于该《担保函》的真实性认可,首先该《担保函》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永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迟某认可该函的真实性;其次鉴定无法确认《担保函》上公章的真实性、加盖时间、文字形成时间,仅确认“先章后文",但薛某在提交该《担保函》时主张因永华公司向其交付《担保函》时已制作好,因此不能确认印文与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因此,“先章后文”不能否认《担保函》的真实性,且永华公司自行提交的比对样本中也存在2012年7月前后永华公司公章并不唯一的情形,永华公司也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推翻《担保函》的真实性。另时任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迟某,同时也是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担保函》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担保函》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最终裁判永华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永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迟某虽认可该《担保函》上永华公司的盖印系其在担任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加盖,但是迟某自2013年起不再担任永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已无权在诉讼中代表永华公司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第五页对于《担保函》朱墨时序鉴定及分析说明部分的记载,《担保函》打印文字的行间距分布不均,系行为人为适应纸张上已有印文而对打印字迹进行多次调整,方形成的打印文字与印文的布局特征。行为人为适应印文既定位置布局而对打印字迹进行多次调整的特征,充分反映出先有红色印文后有同部位黑色打印字迹的形成时序特征。根据前述鉴定说明,该《担保函》系在事先加盖了永华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上事后打印而成,有悖于出具文件的通常惯例,形成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不能确定与永华公司送检的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等前文论述,二审法院认为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并非永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永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院再审改判观点

案涉《担保函》可以认定由永华公司加盖,系永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有:第一,鉴定机构仅得出“先章后文”的鉴定意见,仅认定公章与送检样本不同,并未认定《担保函》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永华公司自行提供的检材样本在《担保函》出具前后存在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表明永华公司当时所使用的公章存在不唯一的情形。至于“先章后文”问题,实践中预先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并不少见,“先章后文”不足以认定公章为虚假。第二,迟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担任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担保函》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其已在一审期间明确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第三,从举证责任看,永华公司否认《担保函》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推翻。在永华公司自行提供的样本不唯一,且迟某作为时任永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而永华公司不能提交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仅依据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认定待证事实即公章真伪问题,永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再审改判:永华公司对英德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评析

本案表明了最高法的观点:“先章后文”不足以认定公章为虚假,企业应自行承担“先章后文”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和一审判决相比,再审判决中最高院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即:“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当鉴定意见并不能达到认定待证事实即公章确实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时,应由永华公司再次提交其他反驳证据证明公章虚假,但永华公司无法再次举证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永华公司败诉的最大原因在于公章的不唯一,如公章唯一且《担保函》鉴定结果为公章虚假时,则有很大胜诉可能。由此可见,对于任何公司而言,公章是否唯一,不单单是企业内部管理是否规范的问题,还是引发潜在法律风险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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