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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律案例

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处理的我国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0-12-23   点击率:1097

随着国际、区际活动日益频繁,我国夫妻海外置业也不再罕见,因离婚而引发的涉外房产分割纠纷便不可避免。本文拟从离婚财产纠纷中涉外房产处理的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我国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得出我国法院对该类问题法律适用的倾向性,以期为实务及海外购房的夫妻提供参考。

一、案例展示

1、属于夫妻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纠纷,适用我国法律

案例:刘某红与被上诉人吴某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 

案情简介:2007年2月12日吴某锋作为购买人在澳门签订《承诺买卖合约》购买位于澳门的诉争房屋,并在此合约上记载其为已婚,妻子是本案刘某红,澳门物业登记局对涉案房屋2007年3月12日登记记录显示产权人吴某锋,已婚,配偶刘某红,财产制度“取得共同财产制“。双方在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而在2010年的5月20日,吴某锋在澳门将房屋的登记信息更改为“吴某锋,男性,未婚,成年”。现二人预离婚,刘某红认为根据澳门的法律规定,按照其购买方式,澳门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吴某锋2010年将房屋登记信息修改的情况属于违法,主张分割。

法院裁判要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为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不予处理。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改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认为对诉争房产的处理仍适用我国法律。最终法院通过对事实的认定,依据我国法律处理的结果是诉争房屋为刘某锋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购买美国房产一方拒绝举证承担不利后果,判决美国房产及国内房产一人一套

案例:王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二审【(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07号】

案情简介:王某与佟某于1978年结婚,1994年王某前往美国学习,并在美国工作至今。2014年王某起诉至海淀法院,主张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一套,而佟某主张王某在美国购买了住房一套。一审庭审王某拒绝向法院提供其在美国财产情况,并表示财产在美国应适用美国的法律进行处理。

法院裁判要点:海淀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各自生活现状,根据便利于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在中国的房子归佟某所有,在美国的房产由王某所有。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美国房产的相关证据,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王某与佟某在北京登记结婚,佟某在北京居住,双方共同财产在北京,虽然王某长期在美国生活,但其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因离婚案件而引起的法律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对于房屋的价值,王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北京的住房归佟某,美国的房产相关权利由王某所有。

3、双方达成协议,法院予以认可

案例:

(1)汤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05号】

(2)傅某某与TONI某某离婚纠纷一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10号】

案例(1):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结婚,婚后不久,被告陈某某前往美国定居。2008年原告汤某某前往美国,但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汤某某回国。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位于美国的一处房产。根据判决可以看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美国,故本案民事关系应属涉外民事关系。现在原告是起诉离婚并涉及对夫妻财产以及父母子女人身的处理,故依法应适用我国法律。最终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可了双方达成的协议,判决美国房产权益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例(2):原告傅某某与TONI某某对于离婚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法院依简易程序审理,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于协议内容予以支持。财产分割中包括了一处位于国外的房产,对此法院的观点是“鉴于双方的房产在国外,无法在本案中处理,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5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体现房屋所有权如何处置,只是认可了被告对于原告补偿250万元。

二、法律适用分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依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将不动产作为夫妻财产的一部分来适用本规定,认为应适用我国法律来处理。该条规定为:“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但是,有的法院并未明确适用的法律,而用了“因离婚引起的纠纷,适用我国法律”表述方式,笔者认为该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并未对案件的涉外因素进行考虑而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确定准据法实属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案件中涉海外房产应该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并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虽然通过该法最后指向的准据法仍为中国法,但不能越过该法直接笼统地认为离婚案件引起的纠纷适用中国法。

而在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过程中,在婚姻案件中的涉外房产问题法院对于该法的适用也并不统一。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第三十六条,认为涉外不动产物权,应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如,案例1的一审法院。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第二十四条,并不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而将其均认为是夫妻财产关系根据该条选择法律适用。还有的法院适用该法的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笔者认为该法第二十七条是关于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而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在涉外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中采取的是单一制,即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比如关于涉外不动产执行问题,涉外不动产处理对其他国家主权影响问题等,法院一般会采用分割制,即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方式,援引该法第三十六条来将涉外不动产排除出审理范围。但仍有一些法院选择依据单一制的原则对其予以处理。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上,应引进分割制,明确离婚案件中涉外不动产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这既有利于受理法院查清事实,也防止我国法院的判决在域外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上述案例中,其中两例是原被告达成对财产分割的合意,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的。但是同样是原被告达成合意,两份判决中法院对涉外房产处理的观点却不尽相同。一个法院认为案件系离婚引起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我国法律,并认可双方达成的合意。另一个法院则认为房产在国外,无法处理,但是认可双方达成的关于补偿另一方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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