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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多VS网易 全国首例游戏垄断纠纷案件宣判

发布时间:2020-09-21   点击率:981

2020年8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多公司诉网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网易公司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市场能力,依法驳回华多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华多公司系某直播平台的经营者,因用户在平台上直播、转播网易公司的《梦幻西游》游戏,被网易公司起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决华多公司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子游戏《梦幻西游》或《梦幻西游2》的游戏画面,并赔偿网易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

而华多公司亦提起诉讼,诉网易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不正当竞争。《梦幻西游2》游戏拥有超2亿注册玩家,历史最高同时在线人数达271万人。网易公司在《梦幻西游》的游戏拆封协议中约定,未经网易书面同意,用户不得公开展示和播放本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且网易公司限制玩家只能在特定平台上直播涉案游戏,并将游戏软件和直播平台捆绑安装,已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多公司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着重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论述

1、关于涉案游戏画面是否属于类电作品及网易公司对其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网易公司主张涉案游戏画面属于类电作品,网易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华多公司上诉称涉案游戏画面不属于类电作品,即便属于类电作品,由于游戏画面是由玩家通过玩游戏的方式独创性“编排”完成,其著作权亦不属于网易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因此,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构成类电作品除了满足前述作品的构成要件外,还要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特点。

对于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在终端设备上的游戏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综合表达,其表达融合了故事情节对话、人物角色形象、场景地图设计、技能法术动画、背景音乐音效等可感知的对象,勾勒出以《西游记》取经故事为背景的“人、仙、魔”三界各门派争斗、合作、发展的虚拟社会,体现了游戏开发者对于游戏故事体系、具体玩法规则及整体艺术风格的综合考虑,体现出游戏开发者富有个性的选择与安排,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因此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关于网易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华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网易公司享有著作权为由不作相关市场界定不当,本案的相关市场为《梦幻西游2》网络游戏服务市场,网易公司的行为构成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仅以网易公司是《梦幻西游2》游戏画面著作权人,只审查网易公司是否在行使知识产权,没有审查网易公司是否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从而认为无须认定相关市场,对相关市场不作分析判断不当。

而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中国大陆的网络游戏服务市场,由于网易公司在相关市场范围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不足以对网络游戏服务市场和游戏直播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影响,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足以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3、关于网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华多公司诉网易公司仿冒其软件及网页的整体设计、页面布局、功能架构、直播频道号等,并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YY语音软件的创作时间早于网易CC软件,但华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YY语音软件、“huya.com”网页的相关整体设计、页面布局、功能架构等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其建立起对应和指向关系,已经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即华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故二审法院认定其关于网易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

最终广东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华多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这次的案件明确了游戏协议中禁止玩家未经许可直播的条款合法有效。对于游戏直播产业而言,游戏版权方的优势可谓大大增加。游戏版权方既可以在直播这块蛋糕中分得一块收益,甚至有权禁止主播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特定游戏,在游戏主播的挖角大战中拥有了更有力的筹码。而更重要的是,在争夺优质内容的时代,掌控游戏内容的版权方无疑具有天然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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