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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音乐晚会享有著作权吗—从咪咕音乐诉哔哩哔哩侵权案说起

发布时间:2020-08-31   点击率:1161

【基本案情】

2016年,原告咪咕音乐有限公司举办了“2016年第十届音乐盛典咪咕汇”,邀请五月天、李宇春、蔡依林等多名艺人参加。该音乐晚会由咪咕公司进行录制,并上传在咪咕视频的官网www.miguvideo.com,视频显示点击量为80.51万次,时间为201.09分钟。

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哔哩哔哩网站www.bilibili.com上,有四个用户分别上传了音乐晚会中的部分曲目视频,均带有“咪咕汇”的logo,且部分视频播放量较高,原告咪咕公司认为被告宽娱公司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杨浦法院,要求判令宽娱公司赔偿咪咕公司经济损失19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一审争议焦点】

一、咪咕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咪咕公司主张涉案作品构成类电影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

被告宽娱公司辩称涉案视频不构成类电影作品,应属于录像制品。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认为涉案作品系使用拍摄设备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宽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咪咕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咪咕公司认为被告主观具有过错,部分侵权视频下方显示播放量较多,被告理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宽娱公司辩称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商,对被控侵权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符合避风港规则的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宽娱公司侵害了咪咕公司的权利,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宽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上传涉案视频至其服务器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已得到咪咕公司合法授权;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一审法院从以下几点对于宽娱公司的主观过错予以考虑:

1、通常情况下,音乐盛典的颁奖典礼涉及多方面艺人、投入巨大,音乐盛典的著作权人一般不会免费许可他人将音乐盛典上传分享到网站上,供公众在线播放。网络个人用户上传的音乐盛典的资源通常不具有合法授权。宽娱公司作为国内知名的视频网站,对于行业规则必然非常了解。因此,在宽娱公司对服务器空间完全开放供用户上传分享的经营模式下,明知网络个人用户上传的音乐盛典通常不具有合法授权,便应当负有较高注意审查义务,对网友上传的资源加以严格审核甚至不予通过的方式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宽娱公司自认其对于所有视频都要人工审核视频格式是否能够播放,由此可以得出宽娱公司客观上接触过被控侵权视频的结论。宽娱公司明知上述视频侵权风险很高的情况下,在对视频的人工审核应当发现该内容系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上传,但宽娱公司在此情况下仍为涉案侵权内容提供存储空间,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宽娱公司辩称音乐盛典可能系歌迷自行拍摄,其无法进行区分,但是涉案被控侵权的视频均有咪咕水印,故宽娱公司无法区分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在收到本案诉讼通知并进行证据交换后,在开庭之前,宽娱公司平台上仍然存在不同up主上传的侵犯咪咕公司《2016年第十届音乐盛典咪咕汇》的视频。

综上,宽娱公司应当对在其网络平台上存在侵权视频至少是应当知道的。

【一审判决】

由于咪咕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宽娱公司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首播时间、宽娱公司经营规模、影响力、宽娱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存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宽娱公司的赔偿金额。对咪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公证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咪咕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公证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宽娱公司支付咪咕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上诉请求】

后宽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上诉,诉请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咪咕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

一、关于咪咕公司主张的涉案视频是否属于类电影作品?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站上出现的并非是整台晚会的点播而是晚会中某歌手演唱的单个节目,系针对颁奖晚会中某歌手的演唱所形成的录影,不属于影视作品,而属于录像制品,咪咕公司只能主张其作为录制者的权利。

二、关于宽娱公司是否符合避风港规则规定的免责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宽娱公司符合避风港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据此,如果宽娱公司满足上述五个条件,可以根据避风港规则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二)、(四)项条件,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关于第(五)项条件,宽娱公司在接到咪咕公司关于第一段视频的侵权通知后及时下架,亦符合该条规定,故二审法院将主要评价宽娱公司是否符合第(三)项免责条件。

有关于此,针对一审法院认定宽娱公司主观具有过错的三点理由,二审法院一一作了评述:

1、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不能仅因为存储空间内存在侵权行为就推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过错。

2、宽娱公司对视频的审查限于涉黄、涉暴以及违法的过滤审查,属于网络服务商的一般审查,由于并不涉及对视频具体内容的审查和筛选,故上述一般性的审查不会改变宽娱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性质,也不能因此认定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进而认定其主观具有过错。

3、本案中咪咕公司主张的侵权视频有四段,第一段视频咪咕公司发送过侵权通知,宽娱公司及时下架处理,但对于后续三段视频,咪咕公司没有发送过侵权通知,且该三段视频与第一段视频均系不同用户于不同时间上传,视频内容也不一样,为不同歌手的演唱片段,不能因为平台上曾经出现过某用户发布过侵权视频而要求其对之后所有用户的侵权行为均应当知道。

关于“知道”,本案中咪咕视频仅就第一段视频向宽娱公司发送过侵权通知,宽娱公司及时下架处理,就后三段视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宽娱公司明知涉案视频侵权,故不能认定宽娱公司知道侵权。关于“应当知道”,首先,涉案视频在宽娱公司的平台上并非位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宽娱公司没有就其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咪咕公司系通过在网站内进行搜索的方式找到涉案视频。实际上,咪咕公司自身亦将音乐盛典中薛之谦的歌唱片段放在宽娱公司平台上免费供公众点播,宽娱公司平台上亦存在用户针对颁奖典礼自行拍摄的录音录像制品,在这种情况下,宽娱公司难以知晓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其次,原审中,咪咕公司仅提交一份网易新闻报道打印件来证明涉案视频的知名度,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视频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由于涉案视频并未处于网站上相对明显的位置,咪咕公司亦未就涉案视频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二审法院认为宽娱公司不具有能够明显感知侵权的可能,宽娱公司主观不具有过错。此外,宽娱公司亦在其网站上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故本院认为宽娱公司不符合“应当知道”的条件,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符合避风港规则。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宽娱公司符合避风港规则的免责条件,可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咪咕音乐有限公司的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音乐晚会是否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进行区分,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又将作品定义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因此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区分标准在于独创性的高低。

音乐晚会一般由主持人主持,由若干名歌手独立演唱组合而成,这些独立的节目内容在音乐晚会之前就已经存在。如果仅仅对表演现场进行摄制,对每一个具体的节目内容和视听效果上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虽然摄制并非没有任何独创性,但这一过程中摄像师进行的个性化的选择判断非常有限,无法满足我国著作权法影视作品关于独创性高度的要求。所以,针对每一个具体节目的视频,不属于影视作品,只属于录像制品,摄制人只能主张其作为录制者的权利。因而本案中,咪咕公司认为单个音乐视频构成类电影作品、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未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然而,音乐晚会作为一个整体,其节目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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