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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资法律案例

数字货币的裁判趋势及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8-14   点击率:1119

一、针对数字货币的监管规定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联合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该《意见》在“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夯实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中明确指出要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

在本次《意见》出台之前,无论是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还是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均旨在强调对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的进行监管与注重风险防范。本次《意见》将对数字货币案件审理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也体现了《民法典》对新型财产权益予以保护的价值取向。

二、数字货币所涉及的案件类型

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数字货币案件多集中于上海、山东、四川、浙江、江苏、北京等地。案件类型涵盖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类型中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居多;刑事案件则可能涉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类型的犯罪。



三、数字货币交易纠纷的案例


参考案例:(2020)湘13民终598号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意见: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联合下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但并没有禁止其他主体不得对比特币进行交易。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数字货币ETH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参考案例:(2020)浙0109民初1417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意见:数字货币易合链(EAC)系虚拟货币,本质为虚拟商品,融资主体向投资者发售的虚拟货币,属于未经审批、非法从事公开融资业务的行为,有违金融监管、有损社会公益,故原被告之间的数字货币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被告收取原告款项1061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参考案例:(2019)川0181民初4586号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意见: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无偿委托投资合同,由被告代原告进行数字货币投资交易,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解除委托投资合同并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只有在受托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委托人才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的规则,且投资数字货币是风险极高的投资,对普通民众而言属于新型投资领域,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投资损失。



参考案例:(2019)桂0602民初1983号、(2020)桂06民终250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裁判意见: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尤里米数字货币,非我国规定的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不合法,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就尤里米数字货币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益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意见:双方约定以140万元的价格购买14000颗尤里米货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本案所涉尤里米虚拟货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虚拟物品,对其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尚未予以明确规范。

但关于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曾于2017年9月4日发布《公告》,《公告》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界定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本质上是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虚拟货币”。《公告》同时规定代币或“虚拟货币”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实质是否定了虚拟货币在我国的货币法律地位。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属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尤里米亦不具有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或货币属性,并非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购买商品。但本案仍需明确其是否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案尤里米虽不能作为货币使用、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但不可否认的是尤里米等虚拟货币作为特定虚拟商品在无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被接受的公民个人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依法使用货币购买并持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能开展与尤里米相关的业务并不能推定国家禁止私人正常交易尤里米虚拟货币。

关于尤里米是否有交易价值的问题,尤里米市场价值波动较大,对交易时间、交易量的判断,目前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它依赖于交易主体的知识、经验、偏好,并与市场交易行情密切相关,但以上特点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公民交易的标的物。对私权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尤里米作为商品由公民个人购买并持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尤里米虚拟货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四、总结

数字货币等新型财产权益的出现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挑战,各地法院在审理数字货币类型案件的过程中持有不同的观点和态度,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明显。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也持有不同意见,认定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的情况同时存在。

在《民法典》和《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出台后,也将为各级法院对数字货币案件的审理提供一定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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