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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侵权律事务常见问题

海上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9-01-25   点击率:1160

一、不利解释原则内涵及存在价值

(一)不利解释原则内涵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实质上是指当合同文本中存在疑义时,对合同某一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解释的规则,不利解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海上保险合同下不利解释原则的产生

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的法理基础是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和专业性。一方面,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海上保险合同一般都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即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合同,保险相关人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而失去了参与保险合同条款制定的机会。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专业性强,合同中涉及大量的使用相关的专业术语,而保险相对人很难准确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因此保险相对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为了防止保险人通过格式合同获得某些合法的“不道德利益”(unconscionable advantage),通过事后司法救济的方式,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保护保险相对人的利益。


二、海上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一)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

根据不利解释原则的内涵,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前提是保险合同中存在“疑义”。在英美法中,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模糊不清、存在歧义,即一个词语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致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并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其他方法予以解决时,该保险合同条款才具有疑义。而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争议”,争议是指但凡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不同意见,争议的范围大于疑义。如果依据该现行法,依据现行法律,解释者可以当然认为,只要出现争议就直接适用,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当然,笔者不认为仅是简单的判断存在“争议”就可以适用该原则,而条款存在“争议”或“异议”仅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条件

1、穷尽一般解释原则是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

即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应优先适用普通解释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合同条款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不利解释。合同法和保险法都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依据文义解释等基本方法,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理解歧义,就无须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非所有争议的条款,都必然存在疑义性。如果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第三者对保险合同条款并未看出歧义,即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存在争议,也应当视为合同条款意思清晰明白,而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3、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衡量,即不采取有利于保险人的措施,而要保护与其利益相对的一方。这种价值取向有其正当性基础,因为保险公司以追求盈利为目标,而投保人以风险保障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交易实力的强弱决定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如果被保险人的地位与保险人相当,则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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