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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常见问题

专利的实用性——看似简单却又意义重大的的必备条件

发布时间:2018-12-14   点击率:1071

各国专利法毫无例外地规定,实用性是专利必须具备的性质之一。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除了“鼓励发明创造”之外,更为重要的,是要借由鼓励发明创造,来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以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一项发明要想被授予专利权,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应用,也就是应当具备实用性。

《专利法》规定,专利需要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性”,在实践中,专利管理部门在进行专利的实质审查时,首先要判断的就是专利是否具备实用性,因为如果认定不具备实用性,审查员就可以直接得出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结论,没有必要再进行检索,进而对其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由于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所需的检索,工作量巨大,因而采用这样的审查顺序能够避免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人力资源上的浪费。所以从节约程序、尽可能缩短审查时间的角度出发,审查员一般首先审查实用性。

那么,何为具备实用性呢?我国法律规定,“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欧洲专利公约》中将实用性要求称为“工业实用性”,也就是“能够在包括农业在内的任何工业产业中制造或者使用”。实用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实践中往往通过反面的条件来判断,如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下面这些条件的,应当认为不具备实用性。

第一,缺乏技术实现手段。也就是说它应当是一项已经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如果申请仅仅提出了发明想要达到的目标或者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却没有提出实际的技术手段来解决问题,这件发明实际上尚未完成,无法制造或者使用,因而不具备实用性。

第二,违背自然规律。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违背公认的、经过实践证明的自然规律,则明显不能实现,不具备实用性。如永动机的发明。

第三,利用独特的自然条件完成的技术解决方案。例如,针对特定的河流河段做出的桥梁设计方案,这类方案与特定的自然条件紧密联系,无法工业化复制,不可能适用于其他不同的地方,不具备实用性。

第四,无积极效果。具备使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有益效果,如前所述,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明显没有任何益处、脱离社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实用性。

与新颖性、创造性相比,实用性条件较为容易满足,以缺乏实用性来驳回一件专利申请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况相对较少,因此,过去人们对实用性条件不是很重视,认为这个条件可有可无。但是,随着专利制度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医药技术、生物技术的发展,有关专利申请数量大增,实用性标准的作用有了新的体现。

例如,生物基因的专利申请,在符合何种条件时才能得到专利权的问题。许多有关生物基因的专利申请只是找出了基因的排序,而这种排序具有什么意义,是否能够以某种方式予以应用尚属未知。由于生物技术将会在可预见的将来蓬勃发展,价值巨大,所以一些公司迫不及待地希望“跑马圈地”,圈占一些专利以占领高科技领域的制高点。因此,面对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形势,实用性的标准发挥了维护专利制度正常运作、真正达到专利制度目的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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