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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常见问题

从安顺地戏VS《千里走单骑》案——浅谈“非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发布时间:2018-12-11   点击率:1146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受《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保护,那么其是否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呢?此外,能否引入新的机制将“非遗”进行活化呢?为此,我们借由“安顺地戏”案来简要探讨一下“非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案情简介:

“安顺地戏”是我国贵州省安顺地区历史上“屯田戍边”将士后裔屯堡人为祭祀祖先而演出的一种傩戏,是流行于我国贵州省安顺地区的一种地方戏剧。2006年6月,“安顺地戏”被国务院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中外合作摄制电影许可证》和《电影公映许可证》中可以看出:其中方摄制单位为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外方摄制单位为香港精英集团企业有限公司,该影片片头字幕显示的相关制作人员包括编剧、导演张艺谋,制片张伟平等。影片《千里走单骑》放映至6分16秒时,画面出现了戏剧表演《千里走单骑》,此时出现画外音:“这是中国云南面具戏”。

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认为新画面有限公司及张艺谋等没有在任何场合为影片中“云南面具戏”的真实身份正名,影片将“安顺地戏”误导成“云南面具戏”,极易导致观众以为影片中的面具戏的起源地、传承地就在云南,歪曲了“安顺地戏”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学艺术,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在客观事实上误导了中外观众,造成观众纷纷前往云南寻找影片中的面具戏的严重后果。故,安顺文化和体育局以新画面公司及张艺谋等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焦点

一、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是否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民事案件的适格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的诉由是涉案电影《千里走单骑》中对于“安顺地戏”的使用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故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只有在与“安顺地戏”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虽然并非“安顺地戏”的权利人,但依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在“安顺地戏”已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下,作为“安顺地戏”的管理及保护机关,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有资格代表安顺地区的人民就他人侵害“安顺地戏”的行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故,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新画面公司、张艺谋等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指控的侵权行为是涉案电影《千里走单骑》将“安顺地戏”错误地称之为“云南面具戏”,却不对其予以澄清的行为,因此,判断新画面公司、张艺谋等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有义务对涉案电影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由该规定可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制片者有权就电影作品对外行使著作权并获得利益。本案中,虽然张伟平在涉案电影中标注为“制片人”,但这一标注并不相当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在涉案电影中标注的出品单位及《电影公映许可证》中载明的出品人均为新画面公司的情况下,结合电影行业的惯例,本院合理认为涉案电影的制片者应为新画面公司,新画面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张艺谋仅系涉案电影的编剧、导演,其并非涉案电影的制片者,张伟平亦非涉案电影的制片者,故张艺谋、张伟平均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应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涉案电影中“安顺地戏”的使用是否侵犯了“安顺地戏”的署名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著作权法》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侧重于行政保护,《著作权法》则侧重于民事保护,二者具有不同的立法宗旨、保护方式及保护条件。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安顺地戏”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事实仅意味着其应受《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保护,至于其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要结合《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

本案中,因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主张的是“安顺地戏”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署名权,故本案的审理应以《著作权法》中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署名权的相关规定为法律依据。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一特殊类型的作品,《著作权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只是在第六条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制定出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办法。《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知,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权利客体是具体的“作品”,权利内容是在作品上标注作者的名称。也就是说,署名权中的“名”指的是权利主体(即作者)的名称,而非权利客体(即作品)的名称,他人只有在使用作品而未署“作者”的名称时,其行为才可能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至于是否标注了“作品”的名称,则并非署名权调整的范围。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将署名权理解为对“作品”名称的标注,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

同时,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署名权的规定,如果本案事实同时符合下述两要件,则可以认定涉案电影中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安顺地戏”署名权的侵犯:首先,“安顺地戏”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中有关署名权的要求;其次,涉案电影中将“安顺地戏”称之为“云南面具戏”的行为属于受《著作权法》第十条署名权控制的署名行为。

对于“安顺地戏”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中有关署名权的要求,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当“安顺地戏”或者是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或者是权利客体的情况下,其才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署名权的保护。因“安顺地戏”显然并非权利主体,故本案的判断关键在于其是否构成署名权的权利客体。如“安顺地戏”构成作品,则应进一步对安顺市文化和体育局主张的“安顺地戏”这一标注方式是否属于“作者”的署名予以判断。

对于“安顺地戏”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依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只有对思想的具体表达才可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安顺地戏”作为一个剧种,其仅是具有特定特征的戏剧剧目的总称,是对戏剧类别的划分,而非对于具体思想的表达,故“安顺地戏”并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任何人均不能对“安顺地戏”这一剧种享有署名权。故涉案电影中“安顺地戏”的使用显然并未侵犯“安顺地戏”的署名权。


●裁判结果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认为:“安顺地戏”是在世代相传、继承、修改和丰富下形成的现有的民间文学艺术,其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法受到国家的保护、保存,任何非法侵占、破坏、歪曲和毁损等侵害和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继承和弘扬的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和摒弃;任何使用者包括出品人、制片人、编剧和导演等都应当尊重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然,作为负有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在以自己名义提起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诉讼时,首先应当严格依照现有《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行事。

涉案电影《千里走单骑》全剧表达的中心思想是父子亲情。影片中“傩戏”画面的引入仅作为故事的一个引子,并非该影片的重心。被告将真实存在的“安顺地戏”作为一种文艺创作素材用在影片《千里走单骑》作品中,但被告在具体使用时,就戏剧表演的配器及舞台形式加以一定的改动,使之表现形式符合电影创作的需要更加丰富与感人,并为了烘托整个影片反映的大环境与背景,将其称为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云南面具戏”。此种演绎拍摄手法符合电影创作的规律,区别于不得虚构的新闻纪录片。

影片《千里走单骑》所使用“安顺地戏”片断虽根据剧情称为“云南面具戏”,但被告在主观上并无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故意和过失,从整体情况看,也未对“安顺地戏”产生法律所禁止的歪曲、贬损或者误导混淆的负面效果。

涉案电影《千里走单骑》使用“安顺地戏”进行一定程度创作虚构,并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律师评析

★判断是否侵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首先要明确著作权保护的实质为思想的表达,要严格按照《著作权法》限定的保护范围主张著作权保护。其次要明确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及权利客体,务必要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鉴于“安顺地戏”既非署名权的权利主体,亦非署名权的权利客体,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条署名权的规定,故任何主体均无法对“安顺地戏”这一剧种享有署名权,且涉案电影中“云南面具戏”这一名称的使用亦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故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本案不构成对“安顺地戏”署名权的侵犯。

★针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保护办法尚未出台的现实状况,我们要积极引入创新的方法和手段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即对“非遗”进行“活化”处理,如:

(1)数字化存储、再现与展示;

(2)可添加:视频指纹、音频指纹、图片水印或“数字签名”,使之具体化、特定化;

(3)可以通过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如,对少数民族的传统技艺进行专利申请,可针对一种“打铁花”的传统工艺撰写成文,阐述其生产流程工艺方法进行发明专利申请;对景德镇的传统手工艺陶瓷艺术品进行工艺流程的改进,并注册商标,予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苗族刺绣可以针对特定艺人的传统图片申请著作权保护;对部分影视作品中的武术动作编排进行著作权保护。但是对于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则暂时无法通过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进行保护。

此外,建议电影事业从业者,着力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著作权法》的学习、理解与运用,重点防御各类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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