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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法律案例

递交辞呈后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发布时间:2018-11-28   点击率:1170

一、案情提要


一名员工,向单位提交了一封辞职信后,骑二轮摩托车回家。谁知,回家途中,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

员工的亲属提出,员工辞去的只是职务,与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提交辞职信后请假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而单位则提出,员工辞去的是工作,且得到单位领导同意,与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就这样,因一封奇葩辞职信引发的工伤之争,历经五年,从基层法院到中级法院再到高级法院,打了七场官司,于2017年6月22日终于从高级人民法院拿到了终极答案。


二、案件详情


1.递交辞职信回家遭遇车祸不幸身亡

顾某某与妻子刘某某育有一女及一子。1999年,顾某某经朋友也是公司的副经理张某某介绍,来到公司工作。工作中,顾某某能吃苦耐劳,工作能力也强,不久就被升为施工队长。因离家较远,顾某某升为施工队长后,单位还为顾某某安排了宿舍。

2012年8月,公司承接了公家园街小区的居民楼工程,并指派顾某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顾某某毕竟从农村走来,文化程度不太高,单位领导虽然对他寄予厚望,屡屡委以重任,但顾某某总感觉担子重,压力大,加之这年儿子又考取了大学,需要为儿子上大学做准备。因此,在单位再次指派顾某某负责公家园街小区工程后,顾某某于当月23日早上班后,来到公司法人代表、经理胡某某的办公室,向胡某某提交了一封辞职信,内容为:“顾某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

公司的领导也是十分开明,对员工的意愿总是给予十分尊重。因此,顾某某递上辞职信后,胡某某立即在辞职信上指示:“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批示后,公司在辞职信的批示上盖上了公司的公章。顾某某递交辞职信后,公司安排由他人接替顾某某的工作。

考虑到下午准备请假回家,吃午饭时,顾某某就和同事喝了一点儿啤酒。下午3点多钟,顾某某来到副经理张某某办公室,向他打招呼请假回家并谈及其辞职事宜,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可是,谁也没有想到的是,一个多小时后,却不幸发生了意外。同日16时55分许,当顾某某骑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S335线龙山街里时,突然发现行驶道前方停放有一辆大型轮式拖拉机,在一声刺耳的刹车声中,因距离太近,速度太快,已来不及躲避,还是追尾一头撞了上去。

因伤势太重,顾某某经抢救无效不治身亡。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顾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违章停放在行驶道上的孟凡秀驾驶的大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孟凡秀、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理解不相同工伤申请遭遇单位阻挠

2012年9月25日,办理完顾某某的丧事后,顾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女儿、儿子及母亲李海莉等近亲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顾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23日16时55分许,顾某某从单位请假回家途中于S335线龙山街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3年2月27日,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人社局告上了法庭,同时将顾某某的近亲属刘某某等4人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法庭上,公司诉称:第一,顾某某在辞职之前在本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公家园街小区建筑工地,而本公司为顾某某安排的宿舍在本公司,顾某某上下班并不经过龙山镇驻地。第二,顾某某已于2012年8月23日8时许向本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场批准了顾某某的申请,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8月22日。而顾某某发生事故是2012年8月23日下午4时55分,此时,本公司与顾某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伤害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人社局认定顾某某“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构成工伤,无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人社局辩称:1.该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顾某某近亲属刘某某等4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查明:2012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钟,顾某某找张某某请假。16时55分许,顾某某从单位请假后回家途中于龙山街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顾某某2012年8月23日8时提出辞职,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其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与公司无关”,我局综合审查公司与刘某某等4人提供的证据后,认定顾某某辞职的证据不足。2.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通过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顾某某在公司上班并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刘某某等4人辩称:公安诉称的顾某某已辞职与事实不符,我们不承认辞职信的真实性,且顾某某即使辞职,也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而不是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已明确表明,顾某某是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3.较量六回合法院厘清纠纷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判决后,刘某某等4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中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审理后认为:第一,顾某某的辞职信内容明确表示为:“顾某某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辞职信内容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胡某某所写内容:“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显示系其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第二,顾某某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市东港区,S335线龙山镇街里段是其回家的必经路段。2012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钟,顾某某到公司副经理张某某办公室向他打招呼请假后,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同日16时55分许,当顾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行至S335线龙山街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公司无证据证实顾某某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顾某某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2012年11月30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维持人社局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重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再次向中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公司主张顾某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从公司提交的顾某某“辞职信”来看,顾某某书写的辞职信内容非常明确,系其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未包含辞去工作的意思,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该辞职信上签批的内容并不能当然证实顾某某系辞去工作;公司也无法证实事发当天,顾某某已辞职并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均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5年10月8日,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工伤认定争议的判决生效后,因顾某某母亲李海莉已经逝世,刘某某及子女等3人为主张工伤待遇,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刘某某、、等3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3.6万余元、丧葬补助金1.8万余元。

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以刘某某等3人为被告,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司诉称:顾某某向本公司提出了辞职并递交了书面申请,本公司已同意顾某某辞职,并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顾某某死亡时已经不是本公司职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顾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故要求判令本公司无需向刘某某等3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刘某某等3人辩称:张某某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中已明确表示顾某某是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是公司所说提出辞职并作了交接,且对于顾某某辞职一说,事故发生时无人知晓,家人同事也不知情,公司是想推脱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顾某某因工死亡后,其亲属可以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顾某某参加社会保险,顾某某亲属所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公司予以承担。

2016年6月21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5.5万元。

一审判决后,公司依然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公司除了提出与一审相同的诉辩主张外,还提出顾某某系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顾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顾某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其公司不应支付工伤待遇。

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顾某某系因工死亡,公司应当给付刘某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公司主张顾某某于2012年8月23日上午申请辞职,公司已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6年12月20日,中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封奇葩辞职信引发的工伤之争纠纷,至此本应当结束了。可是,公司对法院的判决还是不服,他们认为,只要推翻法院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的判决,便可反败为胜。为此,他们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提出再审的申请。

高院经审查认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2017年6月22日,高院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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