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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案例

房屋公证赠与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效力分析

发布时间:2018-10-30   点击率:1140

笔者在办理的一件执行案件中,涉及到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此前,亦有客户咨询如何使房屋赠与有效,避免被撤销赠与的风险。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发现,赠与合同在法理上更偏向于实践性合同,诺成合同属例外情形。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下,房屋公证赠与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效力认定。

【案例】

甲、乙于1997年1月1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在某公证机关公证,约定:“1、甲自愿将名下房屋赠与乙,乙表示接受;2、本赠与合同经公证,并在办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成立。”公证机关于次月出具了《公证书》。甲2000年10月2日报死亡,乙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表示该《赠与合同》第二条并非甲乙之合意,而是由公证机关自行添加。

【分析】

首先,现行《合同法》(1999.10.1实施)第86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本案例中《赠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且《赠与合同》第二条明确表示,本赠与合同经公证并办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该《赠与合同》成立与否是本案的关键。一般地说,非要式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要式合同,其成立时间为完成特定手续的时间。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应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有特别约定,则从其约定,本案属于有特别约定之情形。

其次,由于本《赠与合同》并未成立,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实施,部分失效)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条款,若未办理过户登记,则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签订书面《赠与合同》;2、赠与人将产权证交付受赠人;3、受赠人占有、使用该房屋。

最后,《赠与合同》第二条“本赠与合同经公证,并在办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成立”系根据当时的法律规范、相关行政机关文件规定而纳入其制作的书面赠与合同文本中,公证机关增加该条款后即告知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该条款,根据《民通意见(试行)》128条款亦可看出,赠与合同被作为实践合同,只有赠与物交付的,赠与关系才成立并有效,未交付赠与物的,赠与关系不成立,受赠人亦不得依据赠与合同主张强制履行。

【法理提示】

现行法律体系下,若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不附随义务)已办理公证的,则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可主张强制履行合同。若公证书中的赠与有附随义务,受赠人未履行附随义务,赠与人可依据《合同法》192条行使法定撤销权。而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房屋赠与更注重实践性,需要已办理过户手续或符合三个条件(1、签订书面《赠与合同》;2、赠与人将产权证交付受赠人;3、受赠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受赠人才可要求强制履行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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