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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案例

审判实践中家事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10-23   点击率:1177

【案情】

原告:张某达、施某、张某斌、张某程,

被告:陆某、张某娟

1999年12月25日,四原告共同申请获批建造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两层楼房,次年4月20日,以户主张某达名义获得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当时原告户经济能力有限,经商议由两被告出资在原告户获批的宅基地上共同建房。

2003年6月,该宅基地房屋遇动拆迁。2003年6月4日,原告张某达与被告张某娟向上海崇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房产权属协议书》,明确该宅基地房屋是由被告张某娟出资建造,故原告张某达同意该房产权属归张某娟所有。同日,被告张某娟向原告张某达出具了《房产权属委托协议》,委托张某达办理该房屋所涉的一切拆迁事宜。因此,同月14日,以被告张某娟为被拆迁人,由原告张某达代其就上述宅基地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临时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其后,两被告获得28号301室(建筑面积为121.99平方米)、25号301室(建筑面积为89.81平方米)安置房屋两套,并分别于2005年5月16日、6月1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两被告。其中,25号301室房屋已于2006年出售,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该房屋的出售款已经由双方分割完毕。

关于28号301室房屋,两被告欲将其出售,原告张某达得知后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相应补偿款,经商议,被告某于2017年4月14日向其出具了《售房付款协议》,载明:“现售出明珠花苑28号301室房一套,售价为240万元。陆某享有房屋产权,张某达享有住房宅基产权。经协商决定等售出手续办完,收回售房款后,由陆某从银行给张某达划拨90万元,特此立据为证。立据人:张某约、陆某,协议人:张某达。”2017年4月26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240万元的价格将28号301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两被告当庭表示合同上转让价做低,实际成交价为240万元),现仅剩房款5万元未付清。同年6月6日,该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刘某。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两被告补偿原告四人经济损失90万元。

两被告辩称,《售房付款协议》上被告张某娟未作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重大事项的表态,不能以默认的形式,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陆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单方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未经另一方同意,应属无效。


【审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某娟在协议上未作签名,但根据证人陈述,系由被告张某娟电话联系其来崇明调解原、被告间矛盾,表明被告张某娟对原告张某达的主张是知情的,其存在解决矛盾的意愿,并认可由证人张某约从中调解双方矛盾。协商及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张某娟均在场,其对商议结果表示默认,表明其对商议结果是知情的,即使其未作签名,但被告陆某签字确认时,其未表示反对,可以视为其认可被告陆某作为配偶处理家庭事务的代理权,认可了该商议结果。因此,本院认定,虽然《售房付款协议》上被告张某娟未作签名,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张某娟对向原告补偿90万元的事实是默认的,故不能据此认定协议无效。原告张某达与被告陆某签订的《售房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基础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利的补偿,根据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报表显示,该宅基地使用权利人为四原告,现四原告亦一致同意共同向两被告主张本案权益,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28号301室房屋的权利人已变更登记为买受人,两被告亦表示购房款已付235万元,仅剩5万元未付,因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两被告应向四原告共同支付钱款9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张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达、施某、张某斌、张某程钱款90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张某娟不服,以与原审相同理由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家庭生活中,需为了便利,家事代理行为越来越普遍,金额也越来越大,如何正确界定家事代理的范围,关系到家庭经济活动的便利性与夫妻另一方、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需要我们审判人员在实践中把握好尺度。认定家事代理行为的效力,需要明晰一个问题:家事代理的范围。

一、家事代理的概念

家事代理权是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规制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我国有权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家事代理权确立为我国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为处理夫妻之间因行使代理权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

夫妻日常家事范围究竟应如何划定,笔者认为可按照普通情况和特殊情况而定。

(1)普通情况下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姻当事人社会地位、职业收入、财产规模以及所生活的地域风俗习惯的不同,日常家事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处分不动产、巨额货币和其他有重大价值的财产、与当地风俗习惯不符的财产赠与、放弃夫妻共同债权或其他权利、处理与夫妻另一方的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等通常亦不属于日常家事范畴。

(2)特殊情况下

在特殊情况下,日常家事的范围还可以扩张,例如在紧急情形下或因夫妻一方外出不能及时作出意思表示时,夫妻另一方为维持家庭生活之必要,所单独处理的事务,即使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如租赁居室等,也可视为日常事务。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也可能缩小,例如夫妻任何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超越应有之权限,侵害了另一方的权益,则另一方有权依法限制或禁止其代理权限。

从以上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分析可看出,日常家事的范围是一个可变而动态的概念,因人因事都有变化,其会因夫妻的生活习惯、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有所不同,日常家事的范围一般应限定为家庭的日常生活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主要包括:第一,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第二,抚育未成年子女的费用;第三,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第四,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但是,特殊情形下可适当扩张或缩小。

三、审判实践中家事代理效力的认定

上文已经分析了,家事代理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正式确立,并且家事代理的范围并不是固定的,所以实践中要考量两个因素。

第一个是考量代理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的四个类型: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抚育未成年子女的费用、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如果属于以上四个类别的费用,并且数额与家庭经济条件相适应,则可以认定家事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个是考量被代理人的行为。如果代理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的四个类型,则需要考虑被代理人的行为。如果被代理人用自己的行为明示或者默示同意家事代理行为,可以认定家事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张某娟主动联系了协调人张某约,并且协议签订的过程中一直在场,虽然张某娟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是纵观整个协议签订过程,张某娟是全程参与的,对于陆某的处分行为没有提出反对,结合其电话邀请张某约的主动行为,以及对协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默示行为,可以认定其认可陆某在此事中的家事代理行为。所以虽然补偿协议不属于日常家事的四个类型,并且金额较大,但是足以认定家事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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