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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恶意抢注他人注册商标?在先权利来撤销!

发布时间:2018-09-28   点击率:1125

当我们长期宣传使用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注并不断蚕食我们原有的客户市场,亦或将面临被诉商标侵权的窘境,我们是不是就束手无策,被动挨打呢?

先别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依据该规定寻找案件的突破口呢?

一、案例简介

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专业生产陶瓷墙地砖及卫生洁具的现代化企业之一,曾被中国陶瓷卫浴品牌网评选为“中国陶瓷十大品牌”,然而就是这样一家声名鹊起、誉满海内外的知名企业,由于诸多原因前期一直未对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倾心打造的“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进行注册。

2002年,自然人苏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并致力于使用该商标在陶瓷类商品上进行销售。这样一来,不仅新明珠陶瓷的市场份额会被挤占,而且其品牌影响力及企业声誉亦会随之大幅缩水;新明珠不仅需承担无法继续使用“萨米特”商标的巨大经济损失,而且或将面临被诉商标侵权的严峻法律挑战。

后经调查发现,新明珠陶瓷集团早在自然人苏益抢注“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之前,就已经对其设计完稿的“萨米特SUMMIT及图”进行了版权登记,并拥有版权登记证书。这样一来,新明珠陶瓷集团就拥有了阻断商标注册人的在先权利,由此,新明珠陶瓷集团以苏益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版权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最终,苏益注册的“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被撤销。在免除商标侵权的后顾之忧后,萨米特的发展如同离弦的箭一般,连续数年蝉联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其品牌美誉度、市场占有率等均有大幅度提升。

二、律师分析

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突破口,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争议案件中涉及在先权利保护的,我们可以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①我们是否拥有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指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在先性,这种在先性指的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既不得与他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相冲突,也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相冲突。

除商标权以外,其他权利还包括:

★1商号权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

★2著作权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

★3外观设计专利权

未经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

★4姓名权

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具体可参阅“屠呦呦”商标无效宣告案。

★5肖像权

未经许可,将他人的肖像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肖像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

——除上述五类常见在先权利外,我们也可就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权利在他人申请注册商标时提出异议。

②如何判断对方是否构成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为了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就要清晰地界定以下两个方面:

★1何种情形下视为采取了不正当竞争手段?

争商标双方当事人曾有贸易往来或合作关系;

争商标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域及商品、服务的销售渠道、销售范围相同;

争商标申请人曾于他案纠纷中知悉在先使用人的商标;

争商标双方当事人曾有内部人员交流、往来关系;

争商标申请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声誉以及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在先使用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他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系争商标与之高度近似;

其他可以认定为不正当手段的情形。

——上述几种情形需结合系争商标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分析。

★2如何判定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指的是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为证明系争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我们可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争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等资料;

争商标标示的商品、服务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等;

争商标标示的商品、服务的销售范围、销售量、销售渠道、销售方式、市场份额等资料;

争商标在先使用人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及上述媒体中涉及该商标的评论、宣传、报道等资料;

争商标标示的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拍卖会等商业活动的资料;

争商标获奖情况等商誉资料;

其他可以证明系争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使用的商标标识、商品、服务、使用日期及使用人。

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中,涉及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问题的,我们需要对“一定影响”及“不正当手段”进行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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