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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侵权法律案例

提单持有人未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是否构成指示交付

发布时间:2018-07-27   点击率:1201

【说明】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具有三项法律功能:一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是证明承运人已经接受承运货物并装船;三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属性,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理论界颇具争议,需要指出的是,最高院的判例确认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提单类同于票据,可在市场上自有流通转让且无须通知货物占有人或债权人,具有可转让性和不可抗辩性。而提货单则无上述特性。提货单是普通债权凭证,提货单的转让体现的是普通债权的转让。


【案例简介】

2008年4月18日,肯考帝亚公司委托富虹公司代理进口阿根廷大豆,其代理进口的马卡伦项下大豆到港后,富虹公司持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货款未付。7月24日,富虹公司为进口系争康劲轮货物向湛江建行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并于9月9日从湛江建行处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委托粤西货代报关。

9月10日,富虹公司与肯考帝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富虹公司以康劲轮全套海运提单和项下货物出质给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两个月内与肯考帝亚公司进行现货置换或向肯考帝亚公司付清货款。

9月16日康劲轮抵达湛江港,9月18日,富虹持正本提单换取康劲轮提货单(五联)。10月8日,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签订《货物置换协议》,协议内容简言之,即置换后,马卡伦5万余吨大豆归富虹公司所有,康劲轮5万余吨大豆归肯考帝亚公司所有。

11月30日,因富虹公司于议付日届满未承兑,导致康劲轮卸下存放于湛江港仓库的5万余吨大豆被轮候查封,肯考帝亚公司提出保全异议,要求康劲轮货物变卖所得归其所有,被法院告知要经过实体审理,遂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的观点是:肯考帝亚公司是否已取得康劲轮货物所有权是本案争议焦点。

该院认为,首先,肯考帝亚公司从未实际占有康劲轮项下货物。康劲轮货物放入仓库后即被查封,肯考帝亚公司要求提货遭拒,随后系争货物被法院裁定变卖,故,肯考帝亚公司自始自终未实际占有康劲轮货物。

其次,正本提单是物权凭证,持单人拥有提单项下货物占有权,而正本提单向船方换取的提货单仅能证明货主或提货单位享有提货权利,本质上是债权凭证。本案中,肯考帝亚公司持有的提货单记载的提货单位是富虹公司,富虹公司系在未向他人背书转让的情况下直接向康劲轮船方出示正本提单并换取提货单,故肯考帝亚公司所称富虹公司向其交付货物的行为并未完成。因康劲轮货物未实际交付给肯考帝亚公司,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故对肯考帝亚公司要求康劲轮货物及其变卖所得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肯考帝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8年9月5日即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并且,肯考帝亚公司与富虹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委托关系。

法院认为,涉案提单并未由富虹公司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而是由富虹公司持有并换取了提货单。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本案系争货物存放于湛江港,属于第三人占有之情形,在本案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形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因此,富虹公司是否完成了指示交付是本案认定争议货物是否完成所有权转移的关键。

首先,肯考帝亚公司不能证明提货单何时交付,肯考帝亚公司持提货单向湛江港公司请求提货时,货物已被查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富虹公司的提货请求权转移给了肯考帝亚公司,在富虹公司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因此,富虹公司未能完成向肯考帝亚公司交付大豆的行为,大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律师观点】

虽然,最高院重点审查了提货单的交付时间,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从出质财产移交条件的角度出发,综合认定了系争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但最高院并未否定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依据,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情况可看出,提货单本质上属于债权凭证,提货单的转让仅代表债权请求权的转让,不可据此认定提货单的受让人享有货物所有权。这也同时提醒我们,在经济交往中,我们不能过分依赖提货单,从而使自己的利益蒙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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