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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侵权法律案例

简要解读假冒注册商标罪

发布时间:2018-06-20   点击率:1183

案例一

A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花露水等。

2014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颜某以牟利为目的,租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仓库作为制假加工点,先后从他人处购得大量化妆品原料、假冒A注册商标的标识、包装瓶、包装盒及商标机等作案工具,并雇佣被告人满某某、满某帮其制作假冒A品牌的化妆品,将化妆品原料委托他人代加工灌装后,私自包装、贴标并出售给他人以从中牟利,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90元。

2014年12月,公安机关在制假加工点当场查获假冒A化妆品9316瓶及大量半成品、商标标识、商标机、气泵、烫金机等制假工具。经鉴定,被查获的A化妆品均系假冒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30余万元。

2016年,法院判处四人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满某某与满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二

2013年6月,陈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某社区各承租了一个仓库,分别作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饮料的生产地、成品存放地及原材料存放地。后陈某在仓库引入生产设备并先后招聘周某等人为其从事生产假冒加多宝、王老吉、红牛等注册商标饮料工作。

2014年7月3日,长安工商分局对海泰工业园的仓库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假冒加多宝2640罐、假冒王老吉26400罐、假冒红牛18000罐,共价值8万余元。2015年4月,法院判处陈某等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各并处罚金7万元至4000元不等。

该案系检察机关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继而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最终成功追诉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案例。促进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执法,有效防止了以罚代刑,增强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协调配合,共同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解读

根据《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客观上看,本罪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①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

②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其注册商标;

③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其中,是否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是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那么,何谓“相同的商标”?一般存在两种理解:

1.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2.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也就是说,相同的商标实质上分两类:一类是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的结合上完全相同;另一类是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即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尽管如此,“相同商标”认定的问题仍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因为“完全相同”这一类易于判定之外,何为上述第二类“基本相同”依然较为抽象。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①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②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③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④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从行为结果上看,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才构成本罪。何谓“情节严重”?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9条,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事实侵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存储、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存储、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从辩护角度来看,对于本罪无罪、罪轻的辩护主要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查验使用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否为“相同的商标”;

2.查验是否将商标用于相同的商品上;

3.查验被侵权商标是否有效及有效期限;

4.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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