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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侵权法律案例

交通事故肇事者离开现场,保险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8-06-04   点击率:1114

案例一: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肇事者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肇事者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情况下擅自处理现场并离开,其有能力、有条件通知保险人而未通知,致使事故原因、责任及驾驶人身份、驾驶状态是否合法无法查明,肇事者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二: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肇事者和车辆离开现场不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当然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肇事方提供的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不存在非法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亦无法证明肇事者存在非法驾驶行为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以肇事者和车辆离开现场为由拒赔的,不予支持。


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表面上看,两案中均有驾驶员未当场通知保险公司或公安机关而离开现场的情形,但两案的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在外行人看来,颇有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意味。但实质上,两案的处理结果不同完全是由于两案的具体情况不同所导致。在此类案件中,需要着重考虑的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逃逸不赔条款的效力及其适用中的判断标准

肇事逃逸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在从合同条款的文义中可以解读出逃逸或逃离现场的情况下,该条款虽然属于免责条款,但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而且肇事后保护现场与不得酒后驾车一样,属于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苛求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倘若从合同条款的文义中无法得出只有在逃逸或逃离现场的情况下保险人方可拒赔结论,而是宽泛地表明只要驾驶人离开现场保险人即可拒赔,则该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格式条款,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为无效条款,而不论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在多数情况下,逃逸拒赔条款为合同有效条款,被保险人仅仅以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否认其效力的,原则上不应予以采信。

在逃逸不赔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并非只要发生驾驶员离开现场的情况保险人即可当然拒赔,而是应当界定驾驶员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如果不构成“逃逸”则该条款不具备使用条件,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理赔责任。从文义上理解,离开现场并不等同于逃逸。从法律规定来看,一定条件下离开现场是法律所允许的。笔者认为,在驾驶员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逃逸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衡量:

1.离开现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所谓必要措施,指以拍照、摄像或标记车辆位置等方式,为判断事故原因、责任或损失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据,已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一般能够表明驾驶员无逃逸的主观故意。

2.离开现场是否有合理、正当的理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等候处理是每个司机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因此即便肇事司机已采取相应必要措施,仍需考察其离开现场的理由是否合理、是否正当,以免肇事司机利用必要措施规则逃避法律责任。

3.是否有证据表明驾驶员不存在非法驾驶状态。驾驶机动车除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处于特定状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在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非法驾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构成逃逸,理由很简单,离开现场不能成为酒驾、毒驾司机的避风港。


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在前述两个案例中,案例一以原告不能证明不存在非法驾驶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例二以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存在非法驾驶情况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看似对同一事项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判断标准,但实质上二者的不同完全系基于不同的案情所造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证明责任理论,对于同一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负担是不变的。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时,尤其在肇事司机未及时报案而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负担证明事故原因、性质的证明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不存在非法驾驶情形属于证据法上的消极事实,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无法证明不存在非法驾驶情形作为一个判决理由,其实质并非人民法院要求被保险人证明这样一个消极事实,而是要求被保险人证明其已尽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协助义务,即证明事故原因、性质。换言之,无法确认驾驶状态合法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未能完成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未能证明事故原因及事故性质,而非不能证明不存在非法驾驶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直接要求被保险人证明不存在非法驾驶情形,而是要求被保险人证明事故原因、性质,根据被保险人所提交的证据来判断是否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并在此过程中判断能否排除非法驾驶情形。

根据证明责任理论,对于同一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负担是恒定不变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但是,从举证负担的角度来看,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初步判断对于待证事实有一定证明力,而对方当事人否认的,应由对方当事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公安机关会对事故原因、性质、责任进行调查、判断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能,公安机关对现场情况的勘验及对事故情况的调查通常是事发后第一时间的调查,其就事故原因、性质、责任所作出的判断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调查、认定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证明力较强。公安机关对于事故的调查及相应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判断事故原因、性质及肇事司机是否存在非法驾驶情形的主要依据。故在被保险人能够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且认定书未确认肇事司机存在非法驾驶情形的情况下,有理由推定驾驶状态合法。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若以驾驶状态不明为由要求免责,则应由保险公司就存在违法驾驶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案例二正属于这个情况。

在案例一中,原告虽然在诉讼中也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证明被保险人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由于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除原告单方陈述之外公安机关并未能就事故原因、性质调查搜集到其他有效证据,故公安机关亦未出具相关事故认定书。该接处警记录仅仅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法证实事故的具体原因、性质与责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甚至无法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故是否存在、肇事司机究竟是谁。故原告应就事故的存在及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以厘清事故原因、性质。

一般而言,在两车(或以上)之间发生事故的,由于存在对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审核判断往往较为便利。而在单车事故中,往往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因、性质只有肇事司机的单方陈述,证据证明力较差,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证据通常难以有效证实其陈述的客观性,往往连肇事司机身份都难以确认,更不用说排除非法驾驶状态,因此在单车事故中,若被保险人未当场报案并留在现场接受保险公司或公安机关调查,则通常难以排除肇事车辆存在不法驾驶状态的可能性,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在公安机关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或公安机关虽然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未能就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进行核实的,仍应当要求被保险人对肇事司机驾驶状态合法承担证明责任,无法证明则应作出不利推定。否则,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将成为酒驾、毒驾等非法驾驶者的避风港,无法有效倡导合法驾驶、遵章守纪的良好驾驶风尚,不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行为指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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