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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与侵权法律案例

任何“提货不着”都属于“提货不着险”的承保范围吗?

发布时间:2018-03-09   点击率:1363

【概要

因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卖方货物被买方提取,且无法取得货款,卖方贸易公司遂以损失属于提货不着险承保范围为由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后该案经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该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贸易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原告委托承运人经海运集装箱从上海运往圣彼得堡9000箱玩具,并向被告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于买方迟迟不付货款,原告遂持正本提单到圣彼得堡提货,却提货不着,经查货物被买方拿着手中的二程船提单提取。原告便向被告报案,要求按保单约定赔偿损失,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

原告以涉案货损发生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将被告诉至海事法院。

原告诉称海运一切险中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附加险,原告持有全程正本提单,是惟一合法的提货人。然而,原告在目的港提不到货物,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仓至仓是指启运仓库至合法收货人的仓库,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提货不着,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提货不着不仅指由于自然灾害导致货物的损坏或灭失,而且还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或灭失。对提单持有人来说,这两种情况均属外来原因所致。

被告辩称在涉案保险单中,没有“偷窃、提货不着险”的文字表述,将“偷窃、提货不着险”认定为本案投保险种,没有事实根据。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仓至仓保险责任期满后,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责任方关于提货不着的证明,根据规定不应理赔。原告投保的一切险,系指被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不能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提货不着险”,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货不着险”条款,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中的“Non-delivery”(“交货不能”或“没有交货”)条款,但中文的“提货不着”,在文义上已经脱离了“Non-delivery”,即不仅包括“Non-delivery”文义中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既可能是因货物本身形体的绝对损坏或灭失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也可能是像同条款的“偷窃”一样,因货物脱离所有人而造成的提货不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使用的是中文“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对该条款作过其他解释或附加其他条件。应当认为,这是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贸易公司承诺,只要被保险的货物“整件提货不着”,将按现有中文条款文义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提货不着虽然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但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a人承担赔偿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行以至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本案是因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持有正本提单的贸易公司提货不着。无单放货虽然能导致提货不着,但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

承运人是被原告贸易公司选定的,并与其签订着海洋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公司在选定承运人时,有责任审查承运人以及承运代理人的资格和信誉。当承运人故意违约无单放货时,原告公司应当根据海洋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这个确定的责任人追究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不去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却以“提货不着是约定的风险”为由,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致使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责任的承运人免受追偿。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不符合承运人应该根据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有悖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风险系外来因素造成的特征,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了改判,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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