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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法律案例

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探析

发布时间:2017-12-05   点击率:1351

在捷铭律所服务的金融客户中,民营企业的债权性融资,由其实际控制人提供保证担保几乎成了标配的增信方式。而往往在要求实际控制人的配偶一并提供担保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目前,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讨论几乎都是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展开的。

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个问题一直存有较大的争议。


【案例一】(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

李某于2012年7月和9月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并依次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8%。宋某在三张借条上均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李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经王某不断催讨,李某仍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故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陈某共同偿还其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暂合计106万元;担保人宋某及其妻叶某对李某和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宋某辩称,一是其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纯粹因朋友关系,其以为李某有足够偿还能力。因此,其瞒着妻子叶某为李某提供了担保,此担保系个人行为,叶某对此不知情。二是李某向王某的借款都由李某收取,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其妻叶某及家庭更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本案不涉及其妻叶某,不应由叶某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叶某辩称,一是宋某为李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系宋某个人行为,担保产生的债务是宋某个人债务,叶某对此担保并不知情。如果宋某事前告知,其不会同意他提供担保,该债务系宋某个人债务。二是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其不是李某向王某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宋某是其丈夫,但提供担保系个人行为,担保所产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2015年,最高院民一庭作出了(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下文简称复函)。该复函的具体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关于能否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生效判决虽仅确定夫妻一方即寇某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该笔债务发生在寇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中,李某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寇某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寇某与李某某达成过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第三人知晓该约定。

李某某主张二审判决违背本院民一庭答复和复函的认定,但相关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本案中,担保人寇某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寇某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北京华易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方欣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寇某的个人收益,与寇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李某某主张寇某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李某某负有举证责任,而李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寇某未将方欣公司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因此,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李某某关于本案所涉债务为寇淮个人债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最高院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规则与前案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本案中,最高院另明确最高院的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复函》不适用与本案。


【案例三】(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在案涉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产生之时,张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对此张某某亦予以确认。本院民一庭《复函》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复函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上述复函中涉及的案件中,担保人与债务人均为自然人,系朋友关系,不存在共同利益;且所涉担保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也不会直接或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徐某某尽管系担保人身份,但其同时也是债务人旭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旭跃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徐某某个人收益的多少,和徐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两案的具体案情并不相同。尽管张某某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2011年11月9日与徐某某签订并经公证的财产分立《协议书》,但徐某某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交该协议书,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田某知晓该公证《协议书》或者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徐某某与债权人田某曾明确约定案涉担保系徐某某个人债务。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根据2017年2月20日修正补充前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徐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的案情仍和前两案相同,即都是夫妻一方为公司债务担保,而该方同时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相比(2017)最高法民申44号案件从法律适用角度仅仅形式地表态而言,本案指出了《复函》不适用于本案的原因——两案的具体案情并不相同。本案中,最高院另提炼出新的裁判规则,即“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股权投资、公司经营,为此产生的担保之债是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的。


【案例四】(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某是否应对许某甲个人债务加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判断。本案中,许某甲承诺德金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系其加入到德金公司对华某某的债务中来,许某甲成为华某某的债务人。此时许某甲与徐某某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许某某对德金公司的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华某某与许某甲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许某甲个人债务,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或明知约定财产等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某甲对华某某的债务为其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徐某某主张许某甲系债务加入人,并未直接向华某某借款,因此对华某某的举债其并未受益,该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许某甲并非债务担保行为,且主债务人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某乙为许某甲女儿,该公司与许某甲、徐某某均有密切关系。华某某与德金公司最初的《合作协议》即由许某甲代表签字,许某甲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徐某某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某甲包办,因此,华某某的债务并非与许某甲、徐某某无关,许某甲在德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华某某的举债已用于许某甲、徐某某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作为许某甲与徐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由徐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系债务加入的情形。债务加入之债和担保之债存在相似之处:

第一,第三人与债务人是不同主体,但第三人与债务人需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

第二,债务加入之债和担保之债均有从属性,主债务消灭,从债务也随之消灭;

第三,两者的发生事由也有一定的相似性。

本案中的债务人系许某甲女儿许某乙任法定代表人的德金公司。本案中有证据表明许某甲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最高院进而认定对于华某某的举债已用于许某甲、徐某某夫妻共同生活。从论述上来看,最高院实质上认定了许某甲的实际控制人身份。由于许某甲与公司的实质关联性,最高院认定了许某甲所涉债务与夫妻生活的关联,最终界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


【总结评析】

从案情来看,最高院审理的上述三个案例均迥异于《复函》的案情。复函的案例中,宋某辩称其为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纯粹因朋友关系,这一陈述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而此后三则案例,担保或债务加入均系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特殊关系——投资关系。

由于设立公司经营相关业务,虽因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使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但投资行为仍是《婚姻法》第41条所言“夫妻共同生活”范畴,将因此所负的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合理性。三则案例也作出充分阐述,在此不赘。由此可见,最高院的确立的规则是清晰的,对《复函》的参照适用也应当考虑具体案情和背景。

“不能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等同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们来看看解释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规定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为例外,目的是从举证责任上给予债权人保护,避免夫妻之间恶意逃避债务。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务发生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若夫妻一方抗辩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则该夫妻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批复的真实含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担保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笔者赞同批复的观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将日常家事事务的代理制度扩张到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但若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且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相连,因此,不宜使用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

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应从两个方面看:

①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为约定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责任;

②是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即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此为法定共同债务。

在夫或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如果该担保为无偿保证,即其对外担保没有获得经济利益,对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助益,则应当认为属于个人债务,而不应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设立的担保,获取了收益并用于家庭生活,那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述观点一认为应由担保人举证证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观点二则认为,若债权人或者主张以自己名义负债的夫或妻一方想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由债权人或该担保人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同观点二的举证责任分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属于个人债务,且也应由主张属于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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