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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法律服务常见问题

夫妻的共同财产不管事的一方能不能主张自己毫不知情

发布时间:2017-08-04   点击率:1152

案情简介:

韩某与公航旅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现合同到期,韩某无法偿还款项。但韩某以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由表示合同无效拒绝履行。已知该房产一直登记于韩某名下,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吕某对韩某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长久以来并未提出异议;另外,该房屋曾多次进行抵押,吕某作为共有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

韩某认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抵押未经共有人吕某同意,抵押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韩某与债权人所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裁判意见: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韩某提出其进行抵押未经其妻子吕某同意,故主张抵押无效。

根据实际情况韩某及吕某为夫妻关系,且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本案抵押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另一方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另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本案中应视为吕某知道或应该知道。

第一,涉案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韩某人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吕某对韩某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从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情况看,该房屋曾多次进行抵押,吕某作为共有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换言之,吕某对涉案房屋在韩某名下并由韩某予以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之事实,依法应该推定其对韩某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韩某作为夫妻一方以共有房产予以抵押,认定有效,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

小结:

涉案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对涉案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并由其予以控制、支配和使用长期采取了默认态度的事实可以推定其对登记人就涉案房屋进行抵押之事知道或应该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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