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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法律案例

如何分割遗产?

发布时间:2017-03-13   点击率:1292

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割时,通常有不止一位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之间该如何分割遗产呢?

 

被保险人未指定保险受益人时,保险金是否能作为遗产分割?

 

【案情简介】

 

李X系李小X之父。李小X与卢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但尚未举办婚礼仪式。李小X于2008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李小X死亡时无子女,其母先其去世。在李小X意外死亡后,卢X随即离家出走,且未参与处理李小菜的安葬等后事。

 

2008年4月17日,李小X所在单位在保险公司为李小X投保人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金为6万元,未指定受益人。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李X、卢X确认为李小X的保险受益人,受益金额为每人3万元。李X已领取3万元保险受益金,卢X因无法联系,至今未领取保险受益金。

 

释义

 

保险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其中投保人所指定的受益人必须是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法定受益人是在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时,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一)未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据此,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时,其死亡后获得的保险金即为被保险人的个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顺序继承。同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予以照顾。

 

结合本案。因李小X死亡时无子女,其母先其去世,其父李X、其妻卢X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李小X因人身意外死亡后,保险金6万元作为李小X的遗产,应由X保险公司向其父李X、其妻卢X支付。原则上该笔保险金应当平均分配,但考虑到其父李X年老多病,且无经济来源,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可以多分。李小X的遗产保险金6万元,经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应由其父李X分得其中的70%即4.2万元,其妻卢X分得其中的30%即1.8万元。X保险公司已向李X支付3万元,还应再向其支付1.2万元,向卢X支付1.8万元。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再婚配偶所生子女是否有权继承其遗产?

 

【案情简介】

 

Y与H、C、Q系母女关系,G、M系Y之子。1986年5月,老张与Y结婚,自1987年起,Y与老张在某区陆续建有北房、东房、西房各五间。在建房过程中,H、C、Q提供部分帮助。1999年10月24日,老张去世,但双方未对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近年来,Y与众子女在房屋居住问题上发生争议,双方因此产生矛盾。

 

释义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未对其遗产的处理理由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定继承人以身份关系为基础,是继承人基于同被继承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被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根据一般理论,该身份关系不仅限于血缘关系,还应包括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拟制血亲关系。

 

由此可知,因父母一方再婚,与父或母再婚配偶形成稳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在继父母死亡后,亦可有法定继承权。相反,仅发生父或母一方改嫁的事实,但子女并未同继父母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子女无权在继父母死亡后继承其遗产。

 

结合本案。争议房屋系Y与老张所建,系Y夫妻共同财产;在老张去世后,应属老张的法定继承人即Y和G、M共同共有;C、H、Q在Y与老张结婚时均已成年,未与老张形成继子女关系,故三人不能作为老张的继承人,继承老张的遗产。其对建房屋所提供的资助,应视为三人对Y及M、G的经济帮助。  

 

遗产分割前因继承人处分而增值的,按何时的价值分割?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27日,X和於某因旧房拆迁而与拆迁办公室分别签订了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并于同年,1月7日分别取得244.03平方米的房屋调产安置面积联系单(又称房票)。2004年5月,老於夫妇的子女签订关于父母老於夫妇房地产遗产分配协议1份,大致载明:X、於某已于2003年11月在当地拆迁组以老於孙子的身份代理领取了补偿金584339元和房屋拆迁调产安置面积488.06平方米的购房联系单。

 

2004年9月4日,於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凭房票购买了高德公寓3幢401室及8幢404室房屋两套,其中3幢401室拆迁安置面积(即房票面积)为90.16平方米,实际面积为90.51平方米,支付购房款148246元(含储藏室);8幢404室拆迁安置面积(即房票面积)为105.4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05.91平方米,於某支付购房款175150元(含储藏室)。於某购买上述房屋共用去房票面积195.61平方米,剩余面积48.42平方米,被告转让给他人,获得人民币5万元。

 

经评估,高德公寓8幢404室和3幢401室在估价时点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49703元。另於某支付了购置该房屋的相关税费和物业管理费。

 

除於某之外的其余继承人要求对房票的价值及用房票购买房屋后产生的利益进行继承分割。

  

释义

 

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的价值即可进行分割。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时隔较长时间,继承人才开始主张遗产继承,有可能造成遗产价值发生变化。遗产价值的改变分为两种情形:(一)特定物价值发生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因遗产物的性质未发生改变,故应当以分割遗产时该特定物的市场价值来确定遗产的价值;(二)遗产中的物的种类发生改变。在此情况下,当遗产转化是基于继承人共同意思表示时,继承人即对遗产转化后的收益‘亏损共同承担。当遗产是被部分继承人暂时保管时,若因继承人的擅自处分行为导致遗产价值的改变,对于造成遗产贬值的后果应当由保管遗产的继承人自行承担。而对于造成遗产增值的后果,增值部分则属于继承人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权利人,即全部继承人均应享有遗产增值部分的份额。

 

结合本案。根据老於夫妇的子女达成的分配协议,老於因祖屋被拆迁其名下分得部分现金和房票,於某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拆迁协议而取得195.61平方米房票,该房票应当属老於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老於的部分系遗产,各方均系该遗产的共有人。於某凭房票购买房屋,其余继承人对该房屋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均享有共有权。由于於某在使用房票购买房屋前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故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归全部继承人所有。据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按照房屋增值后的价值来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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