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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与继承法律案例

如何认定遗产?

发布时间:2017-03-08   点击率:1272

除了金钱与房产,遗产还有其他多种多样的形式。如何判断已故之人留下的是否都属于可被继承的遗产?

 

有限公司内部赠股收益可否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简介】


张X与李X生育一子李XX。2009年2月15日李X因病去世。李X生前与张X在X有限公司曾有投资,其中出资现金股权50,000元。2006年5月10日,公司考虑到李X为公司发展所作出的贡献,由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给予其赠股100,000元,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约定该赠股可参加分红,但不享有其他权利。李X死后,张X与李XX因母子关系恶化,在分割李X遗产时产生争议。张X遂于2009年3月10日以分割遗产产生争议为由将李XX诉至X区法院,请求分割李X的遗产。

 

释义

 

一般而言,公民在生前取得的个人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均可被继承人所继承。就股权来说,股权虽然系一种财产性权益,但其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其设立一般以发起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此,取得股东资格的公民死亡后,其股权不得直接按照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来处理。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死亡股东具有血亲关系的亲属不能直接通过继承享有该股东的股权。

 

而内部赠股不属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股权,仅指分红权。据此,内部赠股的本质上是股东之间对分红的特别约定,故内部赠股所产生的收益属于遗产继承范围。

 

结合本案。根据X有限公司章程及对该赠股的情况说明,该100,000元企业内部赠股是企业对内部员工的一种激励机制,不在注册资本之内,只是公司给予为公司作出贡献的特定人的一种福利。且该赠股并非李X生前或者张X、李XX支付对价取得。因张X诉请分割的股权系X有限公司的内部赠股,李X及其家人并未实际出资,所以该赠股100,000元并未构成X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且从公司章程约定“该赠股可参加分红,但不享有其他权利”来看,该赠股只享有分红权,并非完整的股权,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股权。本质上,该赠股只是股东之间对分红的特别约定。既然X有限公司确实作出过赠股100,000元给李X的决议,李X也确实享受了该100,000元赠股所带来的收益,故因该赠股在李X死亡后所生收益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各继承人可按继承比例继承。


公房与公房承租权是否属于被继承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Y与A原系夫妻关系,A于2005年去世。A有两子一女,分别为S、Z和P。S与L原为夫妻,婚后生育两女,S于2010年去世。A生前与Y共同居住于A单位X钢提供的公房。A去世后,P将其户口迁至该公房。同时,Y与P经协商,向社区和X钢提出申请,自愿将该公房户主变更为P,P补偿其5000元。Y已收取了该补偿款,但至房屋拆迁时止均未办理承租人变更登记手续。在该公房拆迁过程中,拆迁公司以A的名字与代理人P签订了《实物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P选择了本案诉争的安置房,现该房屋已交付使用,并由P实际控制。

 

释义

 

遗产的构成要件包括:(1)遗产必须为财产,不得为人身权或身份;(2)遗产必须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物权和其他财产权益;(3)遗产必须为非专属于死者自身的财产;(4)具体形态不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财产的状态为限,亦包括孳息及衍生财产。

 

公房承租权转让和继承为两个独立的问题。公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承租人对公房享有的权利仅为使用权,而被继承人对公房所享有的承租权系专属于自身的权利。因此,公房与公房承租权均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遗产。

 

结合本案。被继承人A生前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公房内,因公房的所有权人为X钢,故在被继承人A死亡后,其配偶Y及子女S、Z、P无权主张继承该公房。公房的承租权因属单位提供给职工的特殊权利,系被继承人依据其人身特殊性取得的专属于个人的财产权益,亦不属于遗产,继承人无权继承公房承租权。然而在该公房拆迁所得之安置房取得时,安置房和安置费可以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考虑到A在世时与Y长期在该公房内共同生活,据此,安置房Y享有40%产权,L及其两女,P、Z各享有20%产权。


婚前一方贷款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属于个人财产?

 

【案情简介】


孙XX于2005年5月16日购买房价为240956元的住房一套,首付70956元,支付费用5200元,余款以按揭方式付款,向农行贷款17万元,约定每月归还1170. 45元。2007年2月起实际每月归还1229. 68元。2006年2月21日,卜XX与孙XX登记结婚。2007年11月4日,卜XX在工作中因意外受伤后死亡。


释义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置不动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时对不动产权属协商不成的,不动产应归支付首付款的一方。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的部分,由支付首付款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当非产权登记一方在婚内死亡时,其因与产权登记一方共同还贷而对房屋的增值部分享有份额,其死亡后该部分份额即属于遗产,产权登记一方则应就增值部分对非产权登记一方的继承人作出适当补偿。

 

结合本案。孙XX结婚前购买住房,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但在与卜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2006年2月至2007年11月计22个月)归还的购房贷款,应属夫妻共同还款,故卜XX对住房的增值部分应享有一定份额,该份额属其遗产,可以被继承。孙XX应就其购买婚后与卜XX共同还贷的房屋增值部分向卜XX的继承人支付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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