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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9年1月16日,出租方A公司(甲方)与承租方B公司、C公司(共同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于2009年1月1日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若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3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年租金总计为1,952,781元。2013年10月29日,B公司表示要续租,C公司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2013年12月30日C公司交还租赁房屋;2014年1月23日,A公司与B公司未就续租达成一致,并于2014年3月27日交还租赁房屋。嗣后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与C公司支付A公司租赁费余款332,174.38元;并要求B公司与C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B公司与C公司系共同承租还是分别承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合同到期后的占用系不定期租赁还是逾期占用,逾期占用费是否过高?
三、【律师分析】
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的成立条件:一、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因连带责任担保、共同债务、共同侵权等而引起;二、当事人有效约定。本案中B公司和C公司虽然系租约的共同承租人,但未约定互负连带责任,且亦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又租约履行中,从租金的支付、租赁物的使用等各方面情况看,A公司系分别收取B公司、C公司各自支付的租金,B公司、C公司分别使用系争租赁物的不同部位,故应认定B公司与C公司系分别承租,互不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B公司虽于租赁合同到期前提出欲续租,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双方在合同期后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B公司到期后的占用系逾期占用。逾期占用费实际是对延迟交还租赁房屋的一种带有违约性质的罚金。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占用使用费过高,应酌情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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