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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案例

陈某某等诉陈某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分家析产继承案

发布时间:2016-02-24   点击率:1786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

原告金某。

被告陈某。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金某系母女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座落于某区四团镇沈家村X号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丈夫金某某,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陈某及其与金某某之子金XX的名字。2005年原告陈某某丈夫即原告金某父亲金XX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某某死亡。被告丈夫金某某生前于2008年4月9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2008年上述房屋因A2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遇到动迁,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上海市某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为410,913元。因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某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原告诉称:某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属被告陈某、金某某及金XX三人共有,金某某及金XX对上述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两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也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因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某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被告辩称:某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系被告与被告丈夫金某某建造,当时金XX尚年幼,房屋系被告及其丈夫金某某所有,不属遗产继承范围,拆迁补偿款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其子金XX死亡后,原告就离开了,故补偿结算清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071元,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且金某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故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判】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关于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死亡的,动拆迁补偿款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基于继承关系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进而主张分割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系争房屋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未进行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宅基地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所有权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某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的宅基地审核表登记有被告陈某、金某某及金XX。

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金XX虽系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房屋系被告与被告丈夫金某某于1985年建造,但该房屋装修时金XX已成年,应认定被告陈某、被告丈夫金某某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金XX适当予以少分。据此,对于该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及其他补偿155,053元,一审法院按照金某某得35%、陈某得35%、金XX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对该财产的分割,除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由于金XX死亡后,两原告即搬离系争房屋,故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共计21,731元,理应归被告陈某所有。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金某某与金XX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于被告陈某。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元应由被告陈某所有。

关于金某某遗嘱的效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金某某所立遗嘱却将其遗产全部处分给被告一人继承,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某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某某所立遗嘱无效。本案中,金XX先于其父金某某死亡,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且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本案中原告金某代位继承其父金XX应得份额。金某某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被告陈某和原告金某进行继承。金XX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告陈某某、原告金某、被告陈某及金某某进行继承。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座落于上海市某区四团镇沈家村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金某所有,其余354,706.28元归被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865.75元,原告金某负担1,865.75元,被告负担3,731.5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在遗产继承中的认定与处理问题。

由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在司法实践中矛盾比较突出,拆迁补偿款的分割继承在农村社会中也比较普遍。因此,本案较为典型。对本案的处理,首先要明确金某某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因金某某所立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告金某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金某某所立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要适用法定继承,由于陈某与金某某之子金XX在金某某之前死亡,因此本案中还要适用代位继承。这是本案处理继承问题的一个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需要重点考虑的是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

原则上,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包括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两大部分。地上物补偿即房屋拆迁的补偿,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以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注明户主为金某某,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陈某、金XX。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因系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要处理金某某、金XX的遗产继承,必然要对系争房屋进行产权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对地上物拆迁补偿以金某某得35%、陈某得35%、金XX得30%的比例进行分割,对搬家补助、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归属于陈某一人所有,合法、合情、合理。

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当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同理,宅基地审核表中登记的权利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身份属性,实践中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系争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在1991年审核登记时为金某某、陈某及金XX。当陈某某与金XX结婚后,该户人口出现增加,但陈某某并未登记为权利人,因此陈某某非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当金某某与金XX死亡后,该户人口出现减少,宅基地由剩余成员即陈某使用。此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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