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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异地被取款4万元 银行未能举证证明系真卡交易法院判决其向持卡人支付损失

发布时间:2015-04-10   点击率:1318
生活在上海的小魏,发现自己的借记卡在外地被支取了4万多,她认为这是伪卡交易,银行应偿还其损失,银行则不予认可。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做出二审判决,认定交易存在疑点,而银行未能举证证明系真卡交易,小魏仍享有要求银行支付的请求权,银行应支付小魏损失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案情回放】

2014年6月24日下午,小魏的丈夫拿着她的借记卡在ATM机操作,突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124.63元,远少于原来该有的存款。小魏丈夫随即至银行柜台打印明细。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显示,当日凌晨3点半左右,该卡曾在山东昌乐县发生交易,分9次支取了44,700元,并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357元。

25日上午8点多,小魏拿着明细对账单,至开卡银行所在地的派出所报案。

小魏表示,“我从未听说过昌乐县这个地方,和那里也没有任何关系,银行卡我一直放在身边,没有出借过,密码也没有泄露过,肯定是被别人制作伪卡盗刷的”。

在与银行多次协商无果后,小魏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偿还其储蓄存款损失44,700元、手续费损失357元及相应利息等。

历经二审,法院认为,小魏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但银行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小魏所主张的伪卡盗刷情节,依法予以采信。银行就系争交易向持伪卡的第三人所为之清偿,不能产生使真实债权人相应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银行支付小魏45,057元及相应利息。

【以案说法】

问:法院为何支持小魏的主张?

答:当储户与银行之间就某项交易行为是否系伪卡所为发生争议时,应由储户首先就其主张提出初步证据,比如系争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持卡人的生活、工作区域,持卡人当时所处的地点,真卡的位置,向银行提出异议的时间,向公安报案的时间等,其证明程度不必达到确定无疑地证明伪卡的存在,亦不必对上述所有内容均进行举证,只需对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即可。一旦储户提供的证据达到上述证明标准,即应由银行提供反证,证明系争交易确系真卡所为,若银行不能就此尽到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系争交易发生地与小魏所在地相隔甚远,发生时间也显非正常的取款交易时间,交易发生后当天小魏丈夫持真卡在自助终端上进行过操作,并在发现异常后的合理期间内报警。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定小魏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系争交易是否真卡交易形成重大质疑,此时应由银行就其主张的真卡交易进行举证,但银行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辞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中院潘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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