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联系我们

名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公平路18号5栋6楼
苏州市苏州大道东265号31楼H室
电话:(021)65153987;
          (0521)68058873

传真:(+8621)65153997
网址:www.jieminglawyer.com
邮箱:jieming@jieminglawyer.com
微信公众平台:捷铭律师
微信号:jieminglawyer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 常年法律顾问案例 » 如何理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结合新消法的修改

常年法律顾问案例

如何理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结合新消法的修改

发布时间:2014-06-16   点击率:1488

【案情简介】
      原告宋志兵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货号M9737皮带一根,价格4950元,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为英文madeinFrance;同年4月14日到被告处购买货号M9737皮带一根,价格4950元,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为madeinFrance;同年4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货号M9830皮带一根,价格4950元,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madeinFrance;同年4月25日到被告处购买货号M9862皮带两根,单价4950元,合计9900元,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madeinFrance;同年5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货号M40635的背提包一只,价格9600元,样品包的标签标注产地为意大利;又于同年5月13日购买同样价格和货号的背提包一只,之后发现两只包内标签产地为法国;同年6月3日到被告处购买货号M9807皮带一根,价格3650元,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madeinFrance;英文madeinFrance表示产品产地为法国,以上六根皮带和两只背提包,合计价值47600元。因商品标签标注的产地与实物标注的产地不一样,被告伪造产品原产地,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求返还商品,被告返还货款47600元,赔偿47600元,并承担诉讼法。
      被告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辩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大部分是单位名称,没有原告本人姓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故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次,原告提供购买的产品实物均标注了正确的产地,而且标签没有任何涂改和覆盖的痕迹,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没有隐瞒产品产地的主观意识,原告提供的标签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出售的商品存在关联性,按照行业规定和惯例,标签是非卖品,原告先陈述标签是营业员赠送的,后又陈述是随商品一起卖的,前后矛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获取的标签是非法的,与实物产品不能对应;第三,原告要求退一赔一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该法律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如果购买者是单位则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原告如果是个人连续购买六条皮带和两个皮包,价值高达47600元,并且以该批产品存在同样的问题提起诉讼,那么原告也不是真正的消费者;第四,被告没有任何伪造产品原产地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按照原告所说被告将实际产地为法国的产品标注为西班牙违反一般常理,因为从国内市场对进口产品的理解包括被告销售的产品,大众更认可的产地是法国的产品。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也不是法律确认的消费者,原告提供的标签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其提供的标签,也不能排除是以前使用过的标签,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宋志兵到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购买货号M9737红色皮带一根,价格4950元,发票注明购货人是太阳集团,宋志兵提供的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标注产地是法国;同年4月14日,宋志兵又购买货号M9737黑色皮带一根,价格4950元,发票注明购货人是太阳能集团,宋志兵提供的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标注产地是法国;同年4月17日,宋志兵又购买货号M9830红色皮带一根,价格4950元,发票注明购货人是太阳集团,宋志兵提供的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标注产地是法国;同年4月25日,宋志兵又购买货号M9862黑色皮带两根,单价4950元,合计9900元,发票注明购货人是开能集团,宋志兵提供的商品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标注产地是法国;同年5月3日和5月13日,宋志兵又到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分别购买货号M40635花色皮提包各一只,单价9600元,合计19200元,一张发票注明购货人是个人,另一张发票注明购货人是太阳集团,宋志兵提供样品包的标签标注产地为意大利,包内标签英文标注产地是法国;至同年6月3日,宋志兵又到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购买货号M9807皮带一根,价格3650元,发票注明购货人是太阳能集团,宋志兵提供标签标注产地为西班牙,皮带内侧英文标注产地是法国。宋志兵在购买上述商品时均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付款,购买后,宋志兵于2012年6月10日化名王伟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长江路工商所提出申诉,认为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伪造商品产地,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47600元,赔偿47600元,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武工商局)对此进行立案调查和调解,因宋志兵未提供真实姓名和地址,致调查时间延期,在调解中,因宋志兵坚持要求退一赔一,致调解未果。2013年4月16日,宋志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玄武工商局履行行政职能告知处理结果,玄武工商局应诉后宋志兵于2013年5月21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是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的下属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销售的路易威登品牌商品是国际商品,原产地有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原使用的标签由德基广场提供空白标签,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在空白标签上标注销售的商品信息,有的标签标注一个原产国家,有的标签标注几个原产国家,仅在某个国家名称上打钩标注产地,自2012年9月起,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完全使用自己的标签。2012年6月26日,玄武工商局现场对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销售的商品及标签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产品标签一一对应,未发现明显违法行为。
      审理中,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认为宋志兵在一个多月内连续购买六条皮带和两个皮包,价值高达47600元,即使用自己银行卡支付货款,也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提供的商品标签不是合法取得,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标签与其购买的商品是一一对应的,而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销售给宋志兵的皮带和皮包,不存在假冒伪劣产品,宋志兵以标签标注产地与产品标注产地不一致为由,要求赔偿47600元,其目的不是维护消费者利益,而是牟取个人利益,因此,坚持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宋志兵认为自己是合法的消费者,因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伪造产品原产地,造成标签标注产地与产品标注产地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赔偿,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付款凭证、购物发票、商品标签和实物、申诉书、行政起诉状和(2013)玄行初字第65后行政裁定书、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玄武工商局、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宋志兵到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购买皮带和皮包,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货款,且购买的实物仍被宋志兵占有,故宋志兵符合民事诉讼主体条件,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认为宋志兵不符合原告主体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志兵是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的消费者问题,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按照社会生活经验,一般消费者是一次购买一根同类型相同价值的皮带,一只同类型相同价值的皮包,供自己消费,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所购买商品有瑕疵,或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向商品经营者提出换货或退货,如果是假冒伪劣产品,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诉,要求退一赔一,综合宋志兵在这起纠纷中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中的普遍现象,故宋志兵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的消费者;关于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出售给宋志兵皮带和皮包是否有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即使因工作中失误,将原产地法国误标注为西班牙,属于服务中的瑕疵,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关于宋志兵提供商品标签作为主要证据的效力问题,明码标价的商品标签应当放在商品展示台上,既不是买品,也不属于赠送品,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销售的皮带和皮包原产地包含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曾经使用过原产地为西班牙的商品标签,故宋志兵提供的商品标签与其所购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宋志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原告宋志兵对被告路易威登德基广场店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新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就第二条而言,对消费者的定义,首先是强调目的,即“为生活消费需要”,如果其目的不符合第二条的规定,则被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这里有几个特殊的问题:

1)金融消费是否属于消法所调整对象?

此次修改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应当认为消法已经将金融服务列入消法的调整范围。

2)医疗教育服务是否适用消法?

关于该问题,相关立法释义认为还是要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交易行为,符合这个要件的,原则上就应当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例如医疗领域中的强制治疗、紧急救治等属于医院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交易关系;教育领域中的义务教育具有公益性、义务性、不可交易性等特点,也不属于交易关系;医疗美容服务、培训教育等情形则完全按市场化运作,应当属于消法调整范围。

3)知假买假是否能获得支持?

在早期,司法判例并不一致,但随后较多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应该适用消法进行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16日公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中,正式改变了这种做法,该案例对所谓生活消费进行了解释。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与此遥相呼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解释,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质量问题仍购买的,生产、消费者以此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对主体的描述,至少隐含了一个逻辑:即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影响对“消费者”身份的界定,消法者的动机不纳入考虑范围。如果经营者以消费者知假买假为理由,抗辩不符合消法第二条,而不适用消法的话,应当不予支持。 

虽然该解释所针对的是食品药品纠纷,但该司法解释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制定,购买食品药品和购买其他物品,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在购买食品过程中,知假买假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那么知假买假地购买其他物品或者接受服务等均应认定为消费者。

4)消费者是否必须是自然人?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有些国家规定必须是自然人,例如此前我们提到的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有些地方则认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例如此前我们提到的我国台湾地区消保法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消费者限制为自然人,解释上宜认为机关团体等均可,该看法也是台湾通说。我国大陆地区在消法实施后,各地大多认为消费者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此次修改并未对该部分作出调整,应认为各方尚有不同意见,相关问题还应在实践中逐渐解决和统一认识。

需要指出的是,消费者不一定必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消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均可受消法保护。因此,在单位购买的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个人的时候,个人作为使用商品者或接受服务者,均可以直接援引消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此时无需单位作为主体来主张权利(当然,诉讼上单位可以作为原告或第三人),也回避了单位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是否属于消法调整对象的争议。

5)购买机动车等大宗商品或奢侈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

早期,对于购买汽车或者奢侈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曾有过一些争议,有观点认为“生活消费”仅限于衣食住行消费,认为买了奢侈品,甚至买汽车、去旅游等行为都不受消法保护。这种观点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应当予以摒弃。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购买一定的奢侈品、旅游或者购买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不可或缺。本次消法修改中,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如购买机动车用于生活,应当适用消法。当然,对于机动车的用途,应当予以一定的鉴别。例如,当事人购买机动车的目的是为了运营,应当排斥消法的适用。

下一主题:招投标中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
上一主题: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未续期亦未被注销的法人资格及民事行为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