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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年法律顾问案例

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未续期亦未被注销的法人资格及民事行为有效性

发布时间:2014-06-16   点击率:1804

【案情简介】

谢某某与殷某以及案外人上海华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共同设立盖斯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营业期限为2001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根据盖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华阳公司持有30%股权,谢某某持有50%股权,殷某持有20%股权。盖斯公司实际的股权结构为谢某某持有三分之二股权,殷某持有三分之一股权。

2010年11月30日,谢某某与殷某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打印时间载明为2010年11月18日)一份,主要内容为:“1、谢某某、殷某一致同意将盖斯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上海斯氟气体有限公司的资产(详见资产转让合同)以7,000万元,以及上海盖斯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资产(详见资产转让合同)以1,000万元,共计8,000万元在满足资产转让合同的条件下转让给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空公司”);转让如果成功,谢某某获得5,333.33万元,殷某获得2,666.67万元(殷某不再承担税金)。2、谢某某、殷某一致同意殷某将前述资产转让后剩余的三分之一股权以333.33万元转让给谢某某,转让后盖斯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谢某某负责。3、液空公司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的1,500万元中,对殷某可控账户支付750万元,对谢某某公司基本账户支付750万元;在液空公司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及其后付款中,殷某总计获得2,666.67万元(殷某不再承担税金);殷某收到谢某某333.33万元(殷某不再承担税金)股权转让款后,殷某签署由工商部门颁发的股东变更文件,完成股权转让。如盖斯公司及其子公司转让不成功,股东会决议无效。”。

2010年3月30日,盖斯公司将营业期限变更登记为2001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盖斯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此次变更登记的文件中包括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与会股东落款处加盖有华阳公司公章并签有“谢某某”、“殷某”字样。经鉴定,落款处的“殷某”签名非直接书写形成,系印刷形成。

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盖斯公司在未通知殷某的情况下作出延长经营期限并相应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上也没有殷某真实签名,已侵害殷某作为盖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据此,该案原审法院判决盖斯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盖斯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关于变更公司营业期限及公司执照有效期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盖斯公司的营业期限应按变更前的公司章程来确定,即截至2010年4月19日盖斯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届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盖斯公司已自动解散。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财产应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因此,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将对外出售盖斯公司公司资产所得款项在谢某某及殷某间进行分配的内容明显违反前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中必然包括对应的“殷某不再承担税金”的约定内容。关于谢某某支付给殷某的股权转让款333.33万元“殷某不再承担税金”约定的效力问题。该内容系谢某某与殷某个人之间关于股份转让的约定,体现双方充分协商达成的合意。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为谢某某与殷某,根据“殷某不再承担税金”的约定,殷某不负担其所得的股权转让款依法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进而完全可以推出前述个人所得税由谢某某负担的结论。换言之,谢某某与殷某关于股权转让款333.33万元“殷某不再承担税金”的约定并未影响实际的应纳税额,因此,谢某某主张其支付给殷某股权转让款333.33万元“殷某不再承担税金”约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盖斯公司2010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殷某对其可得的2,666.67万元资产转让款不承担税金的决议内容无效;二、对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某某、盖斯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殷某在未按约取得资产分配款的情况下,不会将名下股权以333万余元的价格进行转让。以殷某持股比例所对应的盖斯公司资产价值计算,其股权转让的价格远不止333万余元。因此,决议中的前两项条款内容应为整体的履行条款内容,殷某实际是在获得盖斯公司资产转让款中的相应分配款2,666.67万元的前提下,才同意以333万余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实际履行中,液空公司已支付三期转让款共计5,500万,殷某取得1,250万元,后因谢某某反悔导致殷某未实际取得应得的分配款。因殷某放弃部分盖斯公司的经济利益,故双方才约定殷某在取得3千万余元的转让价款的同时不需承担税金。该约定并非出于逃税漏税的目的,税金应由谢某某或者盖斯公司承担,系争决议中关于税金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盖斯公司已于2010年4月19日因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只能自动清算或通过法院强制清算,清算期间不应进行股权转让,原审判决将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的约定分割作出认定不当,系争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全部无效。原审法院的判决使谢某某造成误解,故其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取得盖斯公司100%股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谢某某与殷某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股东会决议》,其中关于盖斯公司的资产转让及股权转让的内容均为有效,但关于殷某不再承担税金的约定条款无效。第一项税金包括资产转让的流转税及个人所得税,由于该项约定不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第二项股权转让款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系直接税不可转嫁,殷某不承担税金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条款亦为无效。《股东会决议》的上述两项内容并无关联,当时为方便起见一并在决议中作出约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可以进行股权转让,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应为整体有效。虽然之前另案确认2010年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谢某某愿意继续经营公司,因此之后又另行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关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原审法院不应依据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进行清算而认定资产转让无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殷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作为召集人于2013年1月5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殷某发出通知,内容为:盖斯公司执行董事谢某某,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议召集股东会,决定于2013年2月1日上午在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号XXX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审议事项为公司营业期限至2010年4月19日到期,展延公司经营期限的相关事项,并据此变更公司章程。殷某认可已收到该会议通知,并于2013年1月14日回函,表示:盖斯公司实际上已因经营期限到期而应解散清算,其不同意通知中的审议事项,也不同意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故不出席股东会会议。后谢某某作为召集人于2013年2月1日召开盖斯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谢某某作为持有三分之二代表权的股东通过了决议,决定展延公司经营期限的相关事项,并据此变更公司章程。谢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字,华阳公司、盖斯公司亦均在该决议上盖章。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谢某某与殷某在2010年11月30日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盖斯公司于2001年4月20日设立,营业期限自2001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营业期限届满后,谢某某、殷某于2010年11月30日签署《股东会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公司应解散且应当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有上述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予以解散。本案中,盖斯公司的股东之间对是否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存在不同意见,股东谢某某同意延长营业期限,并以2010年2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19日。后原审法院在涉及上述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另案判决中认为,盖斯公司在未通知殷某的情况下作出延长经营期限并相应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上没有殷某的真实签名,已侵害殷某作为盖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盖斯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之后,盖斯公司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关于展延盖斯公司营业期限的决议。因此,在目前尚无其他证据可以否定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情况下,盖斯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尚不确定。谢某某、殷某于2010年11月30日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外人液空公司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盖斯公司也已按规定缴纳流转税、营业税等税费,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其中涉及殷某不再承担税金的约定亦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盖斯公司今后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就经营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主张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则谢某某、殷某作为公司股东应以其接收公司资产的相应价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评析】

公司未经注销登记前,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中,盖斯公司虽未及时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决定本公司是否延续经营,但公司并没有歇业进行清算,且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并未终止,始终处于正常的营运状态,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2013年2月1日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至于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营业期限从事经营活动,虽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其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进行了补正,并不影响其申请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在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盖斯公司之前的民事行为应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有效或者无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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