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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章程对公司治理之重要性

发布时间:2014-03-19   点击率:1573

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除名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支持了公司按照章程确定的规则对股东进行除名的做法。本案是上海法院判决的第一起涉及股东除名的案件,本文回顾了案件,并对判决要点进行分析,同时讨论了此案件就公司治理方面的启示。

一、案件回顾

甲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其股东的出资与持股情况如下:黄某出资20万元,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吴某某出资25万元,持股25%;胡某出资20万元,持股20%;曹某某出资11万元,持股11%;唐某某出资11万元,持股11%;欧阳某出资3万元,持股3%;宋某某出资3万元,持股3%;王某某出资3万元,持股3%;沈某出资2万元,持股2%;陈某出资2万元,持股2%。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200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上述出资人签署了《出资人(股东)协议》。2007年11月15日,甲公司的上述出资人签署了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四)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除股东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外,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股东”。

2010年11月11日,胡某向甲公司书面提出退股申请。2010年12月16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就胡某等人的退股等事宜进行讨论和表决并作出关于胡某退股的决议书。2011年1月21日,胡某以未通知其参加会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判决撤销甲公司的该次股东会决议。后甲公司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2011年3月29日,甲公司向胡某发出“关于解除与胡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书”,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1日,甲公司为胡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后诉法院。法院作出支持甲公司与胡某不恢复劳动关系等判决,胡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15日,甲公司向黄某等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2012年12月1日,黄某与胡某及其他全体股东出席了临时股东会并在签到表上签到,胡某在签到表上也特别注明“仅作签到用”。甲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首先作出了一份决议事项为“确认胡某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认为由于胡某与讨论的议题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股东表决权。甲公司的股东吴某某、曹某某、唐某某、欧阳某、宋某某、王某某、沈某、陈某对该决议事项表示同意;黄某则表示反对,并在该《股东会决议》写下了“股东会决议违法”、“胡某、黄某合计持有40%股权反对,股东会决议不通过(未达70%章程)”、“不让股东胡某签字”等内容。临时股东会会议还作出了一份决议事项为“股东大会决定将原股东胡某持有的20%股权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给其余股东,各股东接受后将股本金转入公司账户以补足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吴某某、曹某某、唐某某、欧阳某、宋某某、王某某、沈某、陈某对该决议事项表示同意;黄某则表示反对,且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3年1月21日,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

二、判决要点概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章程》系由黄某、案外人胡某等股东共同签署,其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公司僵局解决机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既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胡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胡某的股东资格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丧失。甲公司专门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知胡某参加,并不意味着甲公司仍然承认胡某具有股东资格。因胡某已丧失股东资格,故其对于甲公司2012年12月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所议事项不具有表决权。在此情况下,由甲公司其余股东进行表决,持赞成意见的已达75%,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黄某在其中一份决议书上所书内容,表明黄某行使了对决议内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权。综上,法院认为甲公司临时股东会2012年12月1日所作出的系争两份《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黄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胡某被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的情形,胡某的股东资格自公司有效决议送达之时丧失。对于公司除名决议来说,被除名股东不但要遵守表决权回避制度,而且其所拥有的表决权数也不应该记入为计算特定多数的总表决权之内,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是以除了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作为基数的。本案所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同意比例已经达到其余股东所持股权比例的75%,符合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表决比例,故表决程序并无不当。甲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未规定股东会关于股东资格丧失的议题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故黄某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主要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进行判断,胡某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原审法院未追加胡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程序不当。

三、本案对公司治理的启示

通过上述对案件的回顾和判决要点的概览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的确认股东丧失资格和分配该股东所持股权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在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是否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公司章程是规范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性文件,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得到遵守。而本案中系争两份股东会决议无论在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上都不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因而黄某要撤销系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可以通过此案得出对公司治理的几点启示:

1、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自治法规,而且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当发生与股东行为有关的纠纷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裁判该行为是否合法,即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则有可能受到有关机关的干预和处罚。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是公司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的保障。因此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慎重而行,进行周全的考虑和详细的规定,自己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2、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的保障,因而股东除了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法律规定的事项外,还可以就许多法律并未明确提及的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公司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股东之间的良好沟通和协作,因此公司章程更加注重公平合理地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有详细的强制性规范也有很多任意性规范,比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所应载明的事项,这些事项在章程制定过程中应当明确制定出来。同时《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或者法律空白的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也是可以进行约定的,比如本案所涉及到的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空白阶段,该解释第十八条虽然弥补了这一空白,但是也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其他情况下如何处理对股东的除名,从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像本案中涉及的公司一样通过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约定不失为一种有效途径。

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除名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支持了公司按照章程确定的规则对股东进行除名的做法。本案是上海法院判决的第一起涉及股东除名的案件,本文回顾了案件,并对判决要点进行分析,同时讨论了此案件就公司治理方面的启示。

一、案件回顾

甲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其股东的出资与持股情况如下:黄某出资20万元,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吴某某出资25万元,持股25%;胡某出资20万元,持股20%;曹某某出资11万元,持股11%;唐某某出资11万元,持股11%;欧阳某出资3万元,持股3%;宋某某出资3万元,持股3%;王某某出资3万元,持股3%;沈某出资2万元,持股2%;陈某出资2万元,持股2%。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2007年10月15日,甲公司的上述出资人签署了《出资人(股东)协议》。2007年11月15日,甲公司的上述出资人签署了甲公司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四)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正常退休则仍可保留原股份)或将个人执业资格关系转移出公司的;……。除股东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外,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处分其股东权益,退还股东”。

2010年11月11日,胡某向甲公司书面提出退股申请。2010年12月16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就胡某等人的退股等事宜进行讨论和表决并作出关于胡某退股的决议书。2011年1月21日,胡某以未通知其参加会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判决撤销甲公司的该次股东会决议。后甲公司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2011年3月29日,甲公司向胡某发出“关于解除与胡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书”,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1日,甲公司为胡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后诉法院。法院作出支持甲公司与胡某不恢复劳动关系等判决,胡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15日,甲公司向黄某等股东发出《临时股东会开会通知》。2012年12月1日,黄某与胡某及其他全体股东出席了临时股东会并在签到表上签到,胡某在签到表上也特别注明“仅作签到用”。甲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首先作出了一份决议事项为“确认胡某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认为由于胡某与讨论的议题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股东表决权。甲公司的股东吴某某、曹某某、唐某某、欧阳某、宋某某、王某某、沈某、陈某对该决议事项表示同意;黄某则表示反对,并在该《股东会决议》写下了“股东会决议违法”、“胡某、黄某合计持有40%股权反对,股东会决议不通过(未达70%章程)”、“不让股东胡某签字”等内容。临时股东会会议还作出了一份决议事项为“股东大会决定将原股东胡某持有的20%股权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给其余股东,各股东接受后将股本金转入公司账户以补足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吴某某、曹某某、唐某某、欧阳某、宋某某、王某某、沈某、陈某对该决议事项表示同意;黄某则表示反对,且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3年1月21日,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

二、判决要点概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章程》系由黄某、案外人胡某等股东共同签署,其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公司僵局解决机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既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胡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胡某的股东资格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丧失。甲公司专门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知胡某参加,并不意味着甲公司仍然承认胡某具有股东资格。因胡某已丧失股东资格,故其对于甲公司2012年12月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所议事项不具有表决权。在此情况下,由甲公司其余股东进行表决,持赞成意见的已达75%,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规定。黄某在其中一份决议书上所书内容,表明黄某行使了对决议内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权。综上,法院认为甲公司临时股东会2012年12月1日所作出的系争两份《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黄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胡某被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与公司脱离人事关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自动丧失”的情形,胡某的股东资格自公司有效决议送达之时丧失。对于公司除名决议来说,被除名股东不但要遵守表决权回避制度,而且其所拥有的表决权数也不应该记入为计算特定多数的总表决权之内,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是以除了被除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作为基数的。本案所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同意比例已经达到其余股东所持股权比例的75%,符合公司章程中确定的表决比例,故表决程序并无不当。甲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未规定股东会关于股东资格丧失的议题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故黄某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撤销主要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进行判断,胡某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原审法院未追加胡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程序不当。

三、本案对公司治理的启示

通过上述对案件的回顾和判决要点的概览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的确认股东丧失资格和分配该股东所持股权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在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规定,是否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公司章程是规范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性文件,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得到遵守。而本案中系争两份股东会决议无论在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上都不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因而黄某要撤销系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可以通过此案得出对公司治理的几点启示:

1、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自治法规,而且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当发生与股东行为有关的纠纷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裁判该行为是否合法,即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则有可能受到有关机关的干预和处罚。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是公司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的保障。因此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慎重而行,进行周全的考虑和详细的规定,自己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2、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的保障,因而股东除了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法律规定的事项外,还可以就许多法律并未明确提及的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公司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股东之间的良好沟通和协作,因此公司章程更加注重公平合理地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有详细的强制性规范也有很多任意性规范,比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所应载明的事项,这些事项在章程制定过程中应当明确制定出来。同时《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或者法律空白的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也是可以进行约定的,比如本案所涉及到的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空白阶段,该解释第十八条虽然弥补了这一空白,但是也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其他情况下如何处理对股东的除名,从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像本案中涉及的公司一样通过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约定不失为一种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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