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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生反垄断案分析

发布时间:2014-01-16   点击率:1755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锐邦公司诉强生公司纵向垄断一案作出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终审判决,并要求被上诉人强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这是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首次对纵向垄断民事纠纷作出判决,是我国反垄断司法领域的重磅判决。经过对案件的回顾,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一、在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时,仍需考虑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终审判决对垄断协议的构成从两个方面分析,首先,从定义上来看,终审判决明确指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对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于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即纵向垄断协议也需具备排除、限制竞争的要件。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看,反竞争效果强的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须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举重以明轻,反竞争效果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二、在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时应主要考虑四个方面的问题:

1、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

终审判决认为,相关市场的竞争不充分应当是认定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首要条件,只有在认定相关市场缺乏充分竞争的情形,才需要进一步判断涉嫌垄断的协议的竞争效果。判决首先将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并认为在该相关市场中,由于缺乏买方价格竞争动力,且市场准入门槛较高,产品使用者的品牌依赖性也较高,以及被上诉人15年来对该产品保持稳定的定价能力,因而认定中国大陆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是一个竞争不充分的市场。

2、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地位是否强大

终审判决认为,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的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能够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应当作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重要条件。而本案被上诉人强生公司无论在市场份额、定价能力、品牌影响力以及对经销商的控制力上都具有极大的优势,在竞争本不充分的市场上占据了很强的市场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终审判决并未认定强生公司是否在相关市场占据支配地位,换言之,是否在相关市场占据支配地位不属于法庭要考虑纵向垄断协议成立的必要条件。

3、强生公司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

终审判决认为,应当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动机作为判断该行为能否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重要因素。判决认为,本案证据表明,强生公司实施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动机在于执行其回避价格竞争的策略,维持其价格体系。

4、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

终审判决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既可能促进竞争又可能限制竞争,一方面由于市场存在一定的自我修复功能,有些限制竞争的效果很快会由市场纠正,另一方面有些限制竞争效果会被另一些促进竞争的效果抵销。因此,只有在实际产生难以克服、难以抵销的限制竞争效果时,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才应被认定为垄断协议。

而本案中,通过对强生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给品牌内经销商竞争以及品牌间相关市场竞争的情况来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利用其较强的市场地位,通过转售价格限制来维持一个稳定的高价,从而使得其他品牌和相关市场的竞争减弱,最后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限制竞争效果明显。

另外,终审判决指出,在庭审中未发现有足够证据来证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有明显促进竞争的效果。

三、举证责任

此案还涉及到了举证责任倒置是否能类推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了被告负有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被诉垄断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提及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究竟由何方来承担。

本案终审判决认为,“只有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具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本案仍旧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上诉人锐邦公司对被上诉人强生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终审判决也指出,在上诉人完成初步举证情形下,由于被上诉人未能积极举证,未能提供本案相关市场集中度、强生公司市场份额、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竞争效果等方面的证据,导致被上诉人主张难以获得支持。

总结:

近期,国家发改委在白酒、乳业领域的调查已表明了其对纵向垄断协议严厉执法的态度。上海高院对本案的最终判决,进一步对我国反垄断法律实务产生重大影响。笔者建议所有企业在签署经销协议时均应引起重视,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必须谨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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