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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法律案例

如何避免国际贸易中的质量风险

发布时间:2013-08-09   点击率:1638

【案情简介】

主体:上诉人:甲贸易公司(中国公司)

上诉人:乙生产商(中国公司)

丙日本公司购买方

1、2009年8月27日,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

2009年8月28日,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   购买口罩300万只,用于销往日本

2009年9月9日,第三份《产品购销合同》

2、第二份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次性口罩120万只,产品结构为平面三层,单价人民币0.175元和人民币0.195元,总价人民币23万元。一次性平面三层口罩三层克重分别不能低于28克、20克、20克,并且必须是细菌过滤效率(简称BFE)检测结果为95%以上的产品,乙公司在2009年9月10日前向甲公司提供其2009年取得的BFE检测结果报告资料,如乙公司不能按时给甲公司提供BFE检测结果报告资料,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要求退回全部货款,则乙公司无条件退还全部货款。乙公司销售给甲公司的一次性平面三层口罩质量要符合国际相关标准,如果甲公司发现有不良产品混入时,有权向乙公司提出赔偿。口罩包装方法为纸箱包装,50只1包,40包1箱,关于彩盒乙公司要按照甲公司提供的设计进行彩色印刷。交货地点为乙公司工厂院内,甲公司负责把集装箱拉到乙公司工厂院内,由乙公司负责装箱。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前。另,甲公司在收货前已经收到乙公司在2009年取得的BFE检测结果报告。

3、2009年10月26日,甲公司与日本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120万只口罩销往日本,合同总金额为38,000美元。此后,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法向甲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甲公司收货后付清了全部货款。

4、2009年12月28日,日本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合同解除与索赔通知》

5、2010年1月7日,甲公司委托律师向乙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

指出:第一份合同60万只口罩,日本公司收货后,在销售过程中遭客户投诉。该批货物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部分口罩为两层,与合同约定不符;2)、部分口罩上发现头发;3)、部分彩盒中发现异物;4)、部分口罩耳带没有粘上;5)、部分口罩鼻梁部没有装塑料片;6)、部分彩盒中的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7)、彩盒中的产品放置凌乱。

律师函还指出,出现质量问题后,甲公司即和乙公司交涉,在乙公司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才同意第二批货物发货。但日本丙公司收到第二批货物后,发现仍有相同质量问题,多次交涉均未果。为此,甲公司要求中止履行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解除2009年8月28日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如乙公司对口罩质量有异议,双方可共同派人至日本验货。如乙公司在2010年1月15日前不予答复,将委托日本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6、2010年3月30日,日本国茨城县甲地方法务局所属公证人小野田出具2010年第83号有关口罩不良品检查实施实验的公证证书。

公证书称:本公证人受日本丙公司委托,于2010年3月11日作为证人来到有关检查口罩不良品实验的现场,将目击事实记录下来,并制作成本证书。检验地点为日本丙公司办公房屋(由日本丙公司和株式会社丁共同使用),由2名男职员(渡边、川送)钻入货物堆中,从堆着的箱子下部一箱箱地取,共计取出10箱。箱子均包装完好,其外观与其他箱子一致,无特别可以区别的标志,难以相信男职员是取出了事先特别选好的箱子,所以可以认定为是任意取出的。公证书表明,当天并未对堆放在1楼货场的箱子数量进行确认,次日询问日本丙公司后,得到的回答是418箱。担任检验的2名男职员(渡边、菊池)及6名女职员(平野、小山、长山、阵野、坂本、伊藤)中除平野同属日本丙公司和株式会社丁外,其他7名均所属于株式会社丁。检验由上述8名职员各自清点,并用肉眼观察检查是否有不良品,共对取出的10个箱子中的5箱完成检查。公证人作为证人在现场进行了参与,对检查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拍摄了174张照片及相关视频。检查的内容包括绳子断、薄(三层结构做成两层)、无鼻条、粘有头发、粘有垃圾、有脏有污、有折断(照片显示为有折痕)等项目,并对上述5箱产品按照不同的检查项目分别列明不良品的数目。5箱口罩中不良品比例分别为4.9%、14.46%、6.29%、8%、91.1%(不良品中大部分原因为芯没对齐及有折断,扣除上述两项后,5箱口罩不良品比例分别为1.64%、10.46%、3.59%、3.36%、4.42%)。原审审理中,甲公司确认上述日本丙公司检验的口罩为乙公司履行第二份合同所提供的货物。

7、 原审审理中:甲公司、乙公司均确认,合同约定的BFE检测无法在国内完成。

另,而系争货物现在日本,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应确定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审理中,甲公司、乙公司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审理适用中国法律。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观点

1、 系争货物的质量问题均为外观瑕疵,且乙公司在交付第一批货物后,双方已经发生质量纠纷,甲公司更应当在收货时及时检验,并及时向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2、 按照甲公司、乙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果需方发现有不良产品混入时,有权向供方提出赔偿,故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赔偿相应不良品对应的货款损失。日方公证证书表明,不良品中大部分原因为芯没对齐及有折断,甲公司、乙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具有上述情况的口罩属于不良品,而上述情况并不影响口罩的实际使用,故不应认定为不良品。扣除上述两项后,5箱口罩不良品比例分别为1.64%、10.46%、3.59%、3.36%、4.42%,平均每箱口罩的不良品比例低于5%。鉴于不良品的具体数量无法予以精确计算,原审法院参照上述不良品比例,结合甲公司已经向日本公司赔付相应款项的金额,判令乙公司酌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包括相对应的可得利益损失)。

3、 关于乙公司提供的第二批口罩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构成根本违约。以抽样检验的方法证明整批货物的质量均存在相同的问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 抽样的数量必需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符合相关的规定

2) 抽样的主体应当具有中立性

3) 抽取的样品必须具有随机性

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抽样产品的质量能够代表整批产品的质量。

4、 公证书认定不良品的数目中,大部分为“有折断”(照片显示为有折痕)、“芯没对齐”,在合同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单价低于人民币0.20元的一次性口罩(第二批口罩的单价低于第三批口罩),即便存在上述情况亦不能一概认定为不良品。

5、 甲公司另案以第二批口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第三份合同,其诉讼的理由是建立在三批口罩质量相同的基础上。但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第三批口罩的外观质量进行了鉴定,并未发现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公证书所反映的仅为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难以认定第二批货物存在足以导致退货的严重质量问题,因此甲公司不能以乙公司根本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另,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全部交付,相关的货款也已经支付完毕,在乙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甲公司不能再提出解除合同。

后,原被告均不服,均提起上诉。

二审观点(一中院)

1、 甲公司就BFE检测是否可在国内进行,解释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甲公司未能在中国国内找到合格的BFE检测机构。

2、 本案因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在中国境外而具有涉外因素。经审查,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是属正确。

3、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乙公司履行第二份合同是否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甲公司是否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1)2010年1月9日,乙公司收到同年1月7日甲公司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律师函,函中邀请其派人至日本验货,但乙公司对此没有回复,亦未派人前往。甲公司系不得已,在乙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测。

2)即便如原审法院所述,公证检测过程中的抽检人员、抽样方式或者程序方面存在某些瑕疵,但公证人员作为目击证人亲眼目睹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一定比例的不良品是不争的事实。

3)根据公证书,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口罩存在粘有头发、垃圾和脏污的情况,虽然上述情况的比例低于10.46%,但是口罩作为呼吸防护用品,用于遮挡灰尘和过滤细菌,其在卫生清洁方面的要求较之一般用品要高,出现这样的不良品口罩,说明乙公司在生产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口罩时其生产环节存在着卫生安全隐患。如果产品是在检查严格的无菌室制造的,产品中不应该会混入垃圾、尘埃和头发,并且如果产品是做过细致的出厂检查,也不应该产生耳带断开、数量少、薄、无鼻条、有折断(痕)等的情况。况且第二份合同项下出现公证书所载的不良品,还是在出货前日方法定代表人对货物当场指导并嘱咐好好检查再发货,并同意乙公司延后一天发货的结果。据此,乙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之处。

4)甲公司亦于2010年1月7日向乙公司主张解除第二份合同,甲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即在第二份合同中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甲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通知乙公司解除第二份合同,且该律师函到达乙公司之时,该合同解除。

4、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考虑到甲公司对于系争口罩出口之前是否存在不良品方面,亦完全有能力及时进行检验和敦促整改,却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口罩出口之后,为确定口罩不良品问题在境外产生一系列费用,甲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亦应自担一定责任。在乙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甲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前提下,本院酌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其他损失人民币6万元。

5、至于预期利益,经审查,甲公司向日本丙公司销售系争口罩的合同价格为38,000美元,与向乙公司的进货价格人民币23万元之间的差价,系甲公司的预期利益。因合同解除,甲公司丧失了该预期利益,乙公司应予赔偿,甲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18,129元,未超出两份合同的差价,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律师观点】

本案是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质量纠纷,一审的观点虽然有所偏颇,但是却从另一个侧面给了质量纠纷卖方一个比较完整的应对思路,同时二审法院的拨乱反正也给了卖方为质量瑕疵所做的证据固定予以肯定。点评律师认为,国际货物买卖质量纠纷中应主要注意质量检验环节以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关于质量检验环节。首先,检验的权利主体及检验时间方面。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么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这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在完成此项检验后三天内,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事情通知卖方。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其次不同检验机构检验结论的有效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从证据效力来看,首先是双方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定的或其他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效力比买卖双方个人进行检验的结论效力要高,但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的检验结论及通知对于其解约权和索赔权具有重要意义。再次,如何对检验结论进行驳斥。如检验标准不是双方约定的标准,检验程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检测报告显示的样品来源不明确,不能确定样品为被告所提供,检测报告存在内容矛盾之处等等。还有,仅仅对邮寄样品检测,而未对大货(即目的港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拆箱检验,不能说明全部货物有质量问题等等。最后,如何规避检验的风险。规避检验的风险,最好双方对检验作出明确的约定,约定中不仅应当明确检验权的归属,还要约定检验的时间,检验的标准(如国内标准或国外标准),检验结果通知的时间及方式等等。此外,还要订立科学周密的品质条款。做好对样品的封存也很重要。

再看买方的解约权的行使。1、行使解约权的条件。作为明示的质量条款,如果卖方违反,对买方的救济是要看条款算是“条件条款”(condition)还是“保证条件”(warranty),但绝大部分这种条款是“中间条款”,事实的后果决定法律后果。所以买方希望去提升对某方面货物质量的重视,希望有违反他可拒绝接受(即可中断合约),买方必须在措辞中清楚说明。如,不含杂质,不含水分,是“本合约的首要”(the essence of this contract),或者,“一有杂质或水分,买方有权中断合约并索赔损失”。相反,多数明示条款针对货物质量的违反只是“保证条款”,买方必须接受货物,有损失也只能向卖方事后索赔。如果买方无权拒绝接受货物但是却去拒绝,便是买方违约,这经常在国际货物买卖把事件扩大,经常导致货物被弃,仓储费用大增,相当价值的货物被拍卖或全损等等。2、行使解约权的时机。在国际货物买卖,特别是CIF/CFR的单证买卖,买方行使解约权,拒绝接受只能是在货物抵达卸港,买方首次有机会检查货物之后。绝大部分FOB买卖也允许买方在卸港进行货物检查,并在货物不符合描述和质量不符合合约时,可拒绝接受。3、买方丧失解约权的情形。在下列情形下,买方会丧失解约权:情况之一,向卖方显示已接受货物;情况之二,买方做出与卖方拥有货权不符的行动;情形之三,没有在“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内拒绝接受货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4、卖方如何减低货物被拒绝接受的风险。方法之一,约定“装港检查证书为终”条款;方法之二,“禁止买方拒绝条款” (non-rejection clause),即只准买方索赔损失;方法之三,合约订明违反后的价格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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